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86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金宝,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孝昌县,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易婷,女,1984年5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源康,男,1994年2月2曰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孝昌县,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6日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小兵,男,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孝昌县,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2017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金宝、易婷、丁源康、付小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苏0106刑初9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金宝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16年4、5月,被告人朱金宝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买酒瓶、包装、防伪标识等包材,以低价“今世缘”牌白酒灌装假冒“国缘”牌白酒进行销售,其中,向周守春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204970元,向付小兵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216970元。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易婷按照朱金宝的安排,协助朱金宝灌装假冒“国缘”牌白酒,并提供银行卡用于接受销售假酒的转账款,在此期间,易婷共计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20万余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I5日至3月31日、2017年4月20日至案发,被告人丁源康按照朱金宝的安排,协助朱金宝进行清洗酒瓶、粘贴防伪标签、卸下和装填酒瓶卡口等工作,在此期间,丁源康共计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易婷、丁源康被公安机关抓获。
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金宝租赁的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蒋家街42-1号民房内查获已灌装的假冒“国缘”酒99瓶,货值金额人民币9千余元,另查获大量“国缘”酒的包装材料、防伪标识等。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朱金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付小兵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外包装后,将低价洋河酒灌装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高价洋河酒酒瓶中,连同从被告人朱金宝处购买的假冒“国缘”酒一起出售给马某、姜某、王某、唐利英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600元。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付小兵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付小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小兵租赁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附近的仓库、江宁区汤山街道外圩村附近的仓库中查获已灌装的假冒洋河“海之蓝”21箱、“天之蓝”26箱、“梦之蓝6”33箱、“梦之蓝3”47箱、“五粮液”4箱、4开“国缘”18箱、对开“国缘”5箱,货值金额共人民币9万余元,另查获大量洋河酒的包装材料等物品。
经对比,被告人朱金宝、易婷、丁源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的标识与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人付小兵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的标识与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朱金宝向南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管支队举报余某等人涉嫌生产、制造假酒线索,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某分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核实,余某等人的犯罪已立案侦查,并对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到的假冒白酒、模板、物流单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制造假酒的工具和包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书》、《假冒产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朱金宝、易婷、丁源康、付小兵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金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朱金宝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金宝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易婷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协助其灌装假冒“国缘”牌白酒,并提供银行卡,帮助被告人朱金宝实施犯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丁源康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协助其灌装假冒“国缘”牌白酒,帮助被告人朱金宝实施犯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付小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付小兵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金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人易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人丁源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付小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金宝上诉提出:1、其家庭情况困难,有老人小孩需要自己照顾;
2、到案后举报了7个人涉嫌生产、制造假酒的犯罪线索,属于重大立功,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二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公诉机关和上诉人朱金宝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朱金宝、原审被告人易婷、丁源康、付小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金宝、原审被告人易婷、丁源康、付小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朱金宝、原审被告人易婷、丁源康共同故意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上诉人朱金宝负责租赁犯罪场地、组织人员实施、运输销售货物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易婷、丁源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金宝家庭生活困难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正当借口,亦不是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朱金宝检举他人犯罪,仅构成一般立功,并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相应情节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上已予以考虑。
故上诉人朱金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在同一种商品上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在其商品上非法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便实际侵害了他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已销售、未销售的全部货值,均为非法经营数额,并不存在未遂形态。
故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朱金宝、原审被告人易婷、丁源康、付小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