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初1056号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471号5幢。
法定代表人:陆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雷,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与任雷达成了协议,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撤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