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黔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现代联合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腾路8号后面B区*幢一、二楼及B幢厂房二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景勇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园,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贵州微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群升世纪广场**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景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现代联合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厨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园、原审被告贵州微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7)黔01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合厨房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故贵阳中院无权管辖本案。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告诉称,联合厨房公司生产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微美公司销售了该产品,两公司因共同侵权而成为共同被告,其中微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贵州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贵阳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告选择向贵阳中院起诉,贵阳中院已立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贵阳中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华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