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兴富,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伟旺,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富及其辩护人仇伟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富明知倪月凤(在逃)销售的酒非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仍然低价购入并冒充茅台酒进行销售。
2017年8月20日董某向被告人周兴富购买10箱共60瓶茅台酒,被告人周兴富将10箱共60瓶以82000元价格冒充茅台酒销售给董某。
该批酒几经转手后,由鲍某购得。
2017年9月22日15时许,大荆派出所接大荆市场监督所报警称查获一名销售假茅台酒的男子且销售金额较大。
随后大荆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周兴富到大荆派出所。
2017年9月23日,民警在周兴富的乐清市虹桥镇贵州王子酒鑫富烟酒行内查获未销售的2箱12瓶疑似茅台包装的酒。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周兴富销售的酒(共60瓶,其中一瓶已开启,无法鉴定)及其店内查获的12瓶酒均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另查明,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抽样检验,上述查获的白酒均符合白酒标准要求。
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31591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经比对,在被告人周兴富处查获的上述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贵州茅台”商标标识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金某、毛某、鲍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出库凭证、商标注册证、手机数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兴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兴富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兴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兴富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兴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涉案的7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