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
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马井里223-5。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相来。
上诉人七七七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孙相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七七株式会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
诉讼费用由孙相来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的条件其中之一规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七七七株式会社在起诉时已经列明了孙相来具体信息,包括字号、注册号、实际的经营地址等。
通过该信息,完全可以锁定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而原审法院仅以无法送达、七七七株式会社无法提供可以送达的地址为由裁定驳回七七七株式会社的起诉错误。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相来立即停止侵犯七七七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判令孙相来立即赔偿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相来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由于七七七株式会社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一审法院多次通过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两种方式,均未能找到孙相来并完成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
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七七七株式会社明确表示无法继续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孙相来完整准确的个人信息。
综上,本案七七七株式会社未提出明确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起诉需满足的必要条件。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七七七株式会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根据上述规定,明确的被告的审查标准应当在于能否将被告同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身份区别开来,具有可识别性,也就是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
本案中,虽然七七七株式会社在一审起诉时提供了孙相来的姓名、注册号、经营场所等,但鉴于七七七株式会社起诉的主体为自然人,应当提供准确的姓名、明确的住址及身份信息等,足以使该被诉主体与他人相区别。
根据七七七株式会社所述,其代理人到相关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后也没有查询到孙相来个人的详细户籍信息,而且经查明,一审法院送达时孙相来经营场所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要求七七七株式会社提供孙相来完整准确的个人信息,七七七株式会社亦无法提供。
因此,依据现有材料,孙相来的相关信息不够具体明确,不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七七七株式会社关于孙相来属于明确的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