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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东莞市长安庆凯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838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东莞市长安庆凯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庆凯日用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838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庆凯日用百货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文红彬,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庆凯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

其中,第70855号商标、第1191997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该些品牌,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证书6份、批复2份复印件、大事记(网络打印件)、发票2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2年9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荣路的“九龙城生活超市”商店(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被告、经营者为文红彬、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河南工业园锦荣路9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瓶红酒、1瓶油,付款后取得商户名称为“庆凯日用百货商店”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九龙城生活超市”抬头的小票一张及加盖有“九龙购物中心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等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所购物品、小票、银联POS签购单、收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2016年7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535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调和油、2瓶葡萄酒、小票、银联POS签购单、收据等。

对于调和油,原告主张其在另案中起诉。

对其中一瓶葡萄酒[正面标贴上方印有“GRAPEWELL”、“经典窖藏干红”,正面标贴下方印有“赤霞珠”、“烟台鼎天赫酒业有限公司”,正面标贴中间印有图案(图案详见附图二),条形码为6922839818257,生产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主张:正面标贴中间的图案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面标贴上方的“GRAPEWELL”侵犯其第70855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关于小票及商品标价签的照片显示小票及商品标价签所列的商品名称“750ml经典长城干红”中使用的“长城”两字侵犯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另一瓶葡萄酒[正面标贴印有“GRAPEWELL”、“橡木桶窖藏经典高级干红”、“1995赤霞珠”,正面标贴中间印有图案(图案详见附图二),正面标贴下方及背面标贴印有“烟台鼎天赫酒业有限公司”,条形码为6922839818240],原告主张:正面标贴中间的图案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面标贴上方的“GRAPEWELL”侵犯其第70855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关于小票及商品标价签的照片显示小票及商品标价签所列的商品名称“750ml经典长城干红”中使用的“长城”两字侵犯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票显示两瓶葡萄酒一并计价为73元。

原告以两瓶葡萄酒在小票中合并计价、前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两瓶葡萄酒共用一个商品标价签为由,主张被告将两瓶葡萄酒作为同款商品销售。

原告提交发票2份,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取证公证费750元。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登记的“资金数额”为30000元,登记的经营者为文红彬,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原告是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453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标贴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注册商标的图案长城烽火台,虽有细微差别,但整体构图相似,故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标贴上所使用的“GRAPEWELL”标识,虽然在字母组成及单词含义上与原告持有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GREATWALL”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整体结构相似,且英文单词“GREAT”和“GRAPE”、“WALL”和“WELL”字形十分相近,组成字母数量相同,亦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上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小票及商品标价签记载被控侵权商品名称“750ml经典长城干红”使用的“长城”二字与原告持有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长城”二字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案涉被控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长安庆凯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为文红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庆凯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为文红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500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庆凯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为文红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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