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金濠天地娱乐中心。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3168号山东旭日研发中心综合楼C区***层。
经营者:法金永,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平,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虎山路***号(01)。
经营者:朴成哲,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平,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金濠天地娱乐中心(以下简称金濠天地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以下简称迎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被上诉人金濠天地中心和迎乐超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桂文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金濠天地中心、迎乐超市在《泰山晚报》发表侵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濠天地中心、迎乐超市负担。
事实和理由:1.金濠天地中心、迎乐超市使用涉案商标已客观上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金濠天地中心构成商标侵权,另一方面却不判令其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2.根据现有证据,迎乐超市出具POS单,收取了侵权利益,系直接侵权行为人,故迎乐超市与金濠天地中心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与金濠天地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3.钱柜公司提供了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许可费授权合同及对应的支付凭证,明确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在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对本案恶意侵权加重处罚,然而一审法院却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金濠天地中心、迎乐超市长期恶意侵权,一审判赔数额远低于钱柜公司的许可使用费标准,亦远低于侵权成本,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
金濠天地中心答辩称,钱柜公司要求金濠天地中心在《泰山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钱柜公司要求参照北京上海地区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迎乐超市答辩称,其没有侵犯钱柜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柜公司对迎乐超市的诉讼请求。
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濠天地中心、迎乐超市:1.停止侵害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删除其在经营场所及互联网上相关宣传信息主要是含有钱柜字样的标志;
2.在《泰山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1月28日,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钱柜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4年5月28日,钱柜公司获准注册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007年1月14日,钱柜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指定颜色)商标、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17年1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010年9月7日,钱柜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以上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2016年8月12日,钱柜公司授权彭刚作为其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侵犯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在《广州日报》、《橘子》、《东方早报》、《双休日》、《武汉商报》、《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
2001至2013年,钱柜公司先后在新浪、搜狐、浙江新闻、凤凰网、腾讯网、网易、央视网等媒体对其“钱柜”品牌进行广告宣传。
钱柜公司提交了其在北京、上海、广州、西安、深圳、武汉等地开设的钱柜会所的宣传手册及其商标使用情况的图片资料,表明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钱柜”、“錢櫃PARTYWORLD”等商标。
钱柜公司承认其在山东省范围内未授权开设门店。
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钱柜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及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均为乙方)分别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
合同约定:钱柜公司将其第779781号、3214677号、4003165号、4003164号、4003716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各案外人“使用在之营业场所所在地作为乙方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双方另行续订。
《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对商标使用费进行了约定。
后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相继支付了相应费用。
2015年10月16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
2015年11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胡芳、公证员助理孙远及李一威、李明杰来到位于泰安市光彩大市场东邻的“金钱柜娱乐会所”店。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李一威、李明杰对“金钱柜娱乐会所”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8108包厢消费,取得消费238元并盖有“泰安市岱岳区金濠天地娱乐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商户名称:迎乐超市)一张。
对上述行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79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贴有“金钱柜娱乐会所”字样,店内广告牌、公共卫生间、歌曲点播画面、房卡等处印有“金钱柜娱乐会所”、“金钱柜雷石KTV”字样。
2015年5月7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6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该电脑登陆浏览网页的行为出具了(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
公证过程中登录大众点评网,选择泰安后搜索“钱柜”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有泰安市岱岳区金濠天地娱乐中心以“金钱柜雷石KTV(光彩店)”字样进行相关宣传和团购的信息。
钱柜公司主张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300元、取证消费238元。
2016年12月8日,钱柜公司特别授权代表彭刚与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钱柜公司委托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3万元。
2017年2月24日,武汉钱富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15万元,并注明:泰安五案钱柜律师费。
金濠天地中心系于2013年2月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和零售预包装食品。
迎乐超市系于2008年9月2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和百货批发零售。
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钱柜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
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鲁0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相关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钱柜”文字。
三、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钱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钱柜公司对迎乐超市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金濠天地中心、迎乐超市是否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金濠天地中心、迎乐超市是否应在《泰山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四、金濠天地中心、迎乐超市是否应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
钱柜公司系中国台湾地区企业,故本案属于涉台民商事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2016年2月23日,钱柜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迎乐超市,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鲁0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钱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上述判决中虽涵盖了本案钱柜公司所诉的涉案五个商标,且已经驳回了钱柜公司对迎乐超市的起诉。
但在(2016)鲁09民初125号案件中,迎乐超市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地系在泰安市康复路的16号的店面,与本案涉及侵权行为的泰安市光彩大市场东邻的“金钱柜娱乐会所”经营地点不同,因此钱柜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迎乐超市侵犯其商标权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钱柜公司享有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金濠天地中心经营范围包括KTV歌厅,其提供的服务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属于同类服务。
钱柜公司“钱柜”系列商标中“錢櫃”是其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中的核心部分,是相关公众辨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标识,其与简体字“钱柜”读音、含义相同,亦为相关公众根据通常呼叫习惯据以对该类商标进行称呼的名称。
从客观使用状况看,金濠天地中心在其大门、店内广告牌、菜单标签、歌曲点播画面、房卡以及大众点评网等场合使用的“金钱柜娱乐会所”中,包含了“钱柜”文字,故应当认定其与钱柜公司涉案相应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客观上起到了服务标识来源的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濠天地中心提供的服务与钱柜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容易导致混淆,金濠天地中心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工商登记上来看,金濠天地中心与迎乐超市均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二者并无相互经营管理职能,迎乐超市虽然提供了POS机的刷卡消费服务,但钱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迎乐超市与金濠天地中心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故钱柜公司主张迎乐超市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消除影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
商标是商标专用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侵权人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金濠天地中心侵害的是钱柜公司的商标权,由此给钱柜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钱柜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濠天地中心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钱柜公司要求金濠天地中心在《泰山晚报》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金濠天地中心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的商标权,客观上损害了钱柜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钱柜公司未提供因金濠天地中心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
钱柜公司提供的金濠天地中心在互联网上的团购销售额,不能证明系金濠天地中心一家门店的实际销售额,同时也不能真实反映该店的获利情况。
至于钱柜公司提交的涉案有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使用人所处地区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关消费者的消费水平、当地娱乐业发达程度等应当是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重要因素,而且钱柜公司在山东地区并未开设分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宜直接以钱柜公司所提交的商标许可费金额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考虑钱柜公司在山东地区并未开设分店,因混淆误认而给钱柜公司造成的损失较少,而且钱柜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金濠天地中心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至于钱柜公司所支付的公证费、消费支出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钱柜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出具合法的票据,且钱柜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付款人并非钱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付款人与钱柜公司的关系,无法确定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数额。
鉴于本案钱柜公司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对钱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金濠天地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以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金濠天地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钱柜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金濠天地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钱柜公司对迎乐超市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柜公司负担4136元,金濠天地中心负担46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濠天地中心向本院提交《第一财经周刊》关于中国城市分级完整名单一份,证明泰安地区属于四线城市,而钱柜公司许可的北京、上海等地属于一线城市,因此不能参照上述城市许可使用费要求金濠天地中心承担责任。
钱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属于2016年中国城市排行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钱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迎乐超市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三是金濠天地中心、迎乐超市应否承担消除影响责任。
一、关于迎乐超市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迎乐超市为涉案KTV提供了POS机收款服务,并出具了POS单。
在此情形下,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迎乐超市与金濠天地中心系涉案KTV共同经营者,二者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迎乐超市应与金濠天地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迎乐超市虽抗辩称系因朋友关系出借POS机,款项均由金濠天地中心收取,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经本院释明,迎乐超市明确表示因时间较长,对其抗辩主张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
对此,迎乐超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迎乐超市在涉案KTV经营中直接收取了经营款项,能够证明其与金濠天地中心之间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因其与金濠天地中心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相应的,迎乐超市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钱柜公司主张50万元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有商标许可使用费、涉案KTV团购信息以及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钱柜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亦无法证实涉案KTV实际经营获利情况。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具体分析如下:1.钱柜公司提交的2012年、2013年北京、上海7份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及支付凭证显示,不同城市之间、相同城市不同的钱柜KTV之间以及同一钱柜KTV不同的年份收费情况均不相同,上述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对于商标许可费均未约定明确的具体计算标准。
因涉案KTV位于山东省泰安市,而钱柜公司认可其未在山东开展KTV经营,亦不能提交2015年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钱柜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许可时间、许可方式、许可期限及许可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消费水平以及娱乐行业发达程度与本案情况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宜直接参照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仅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2.钱柜公司提交的KTV团购信息所涉金额为14万余元,时间跨度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但该团购信息系多店通用、并非唯一指向涉案KTV,且其中大部分团购信息系钱柜公司单方统计、未经公证,金濠天地中心、迎乐超市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该团购信息无法用作确认涉案KTV实际经营获利的直接证据。
3.金濠天地中心成立于2013年2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10月,涉案KTV经营时间并非钱柜公司所述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巨大。
4.钱柜公司虽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但其并未提交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其提交的转账凭证系案外人武汉钱富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账信息,无法证明相关款项即为涉案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款。
综上,因钱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金濠天地中心、迎乐超市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钱柜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钱柜公司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涉案KTV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并无不当。
钱柜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濠天地中心、迎乐超市应否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但就法人而言,消除影响只适用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
本案中,金濠天地中心、迎乐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指向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钱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企业信誉或者商标声誉造成贬损,故钱柜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泰安市岱岳区金濠天地娱乐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变更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泰安市岱岳区金濠天地娱乐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共计3万元;
四、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泰安市岱岳区金濠天地娱乐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负担4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泰安市岱岳区金濠天地娱乐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