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裕彬百货店,经营场所在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经营者:陈之祥,男,汉族,,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裕彬百货店(以下简称裕彬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刚、薛巧鸾及被上诉人裕彬百货店的经营者陈之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11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洁丽雅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裕彬百货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裕彬百货店提交的三张没有盖章的销售单中记载有供货单位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庭审中通过拨打销售单上的电话号码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销售单价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定来源于哪个法律主体;
第二,一审判决书中并无载明裕彬百货店庭审中拨打的电话号码,也没有要求电话号码接听者到庭陈述事实、进行调查;
第三,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裕彬百货店提交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核实身份。
2、一审法院在裕彬百货店没有提供货款收据或发票的情况下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裕彬百货店辩称,1、请求维持原判;
2、裕彬百货店向法院提供了很多单据,时间是2014年-2016年,都是从丰发贸易那里取得的;
3;
裕彬百货店是家庭经营,不需要报销和做账,故不在意供货商提供单据没有盖章,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的;
4、原告质疑一审法院庭审中所拨打电话不属实,应当当庭提出。
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彬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5268981号、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裕彬百货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3、判令裕彬百货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毛巾被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和第5268646号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普通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和第5268646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均为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当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洁丽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签署、接受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开展鉴定,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10月1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陈某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井头前直街与井头前街交叉口,在一家店名显示为“裕彬百货”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16元,该商店人员现场出具了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购买人陈保奇将上述购买过程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收据)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塑料袋中物品进行查看并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将物品放回塑料袋,贴上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奇收执。
2016年10月2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4709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2016)厦鹭证内字第4709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毛巾一条、收据一张。
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洁丽雅公司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及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毛巾的水洗标上有洁丽雅公司的第5268646号组合商标。
该毛巾所对应的条码为6925954409829。
经与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比对,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设有防伪标识,吊牌涂银层一面在紫光灯的照射下,洁丽雅的丽字中间两点会发亮,而公证封存毛巾吊牌在紫光灯照射下丽字无任何变化;
正品毛巾水洗标经过热切割技术处理,用手撕扯水洗标的尾部不会出现毛边,而公证封存毛巾的水洗标不会经过热切割处理,用手撕扯容易出现毛边。
裕彬百货店承认收据是其开具的,裕彬百货店店里出售过相同的毛巾,但不清楚这条毛巾是不是裕彬百货店店里出售的。
对于封存的毛巾与洁丽雅公司现场展示的正品毛巾商标进行比对的意见没有异议。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裕彬百货店提交了2015年9月19日豊發贸易销售单,以证实裕彬百货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该销售单显示:条码为6925954409829所对应的“洁丽雅纯棉强吸水舒适面巾”一共是10条,每条单价为8.3元;
供货单位的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并载明了经手人的名字和供货单位的联系电话。
对于上述证据,洁丽雅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销售单没有盖章确认,销售单的抬头虽有豊發贸易,但豊發贸易非法律主体,销售单的客户名称为“老板”,非本案裕彬百货店,也无法看出与裕彬百货店有何种关联,裕彬百货店要证明合法来源需提供发票。
经一审法院准许,裕彬百货店当庭拨通豊發贸易销售单上载明的电话,对方承认涉案货物由其售出并承诺都是正品。
洁丽雅公司以不确认销售单上的联系方式为由对电话接听者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洁丽雅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用于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和公证费750元。
裕彬百货店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许可和授权,作为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使用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洁丽雅公司提供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47094号公证书,尽管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确有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且裕彬百货店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毛巾系裕彬百货店售出。
案涉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毛巾在内,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洁丽雅公司使用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在隔离状态下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案涉三个商标的文字、图形以及整体形态十分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且经当庭比对,裕彬百货店所售毛巾没有防伪标识,应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故裕彬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洁丽雅公司有权要求裕彬百货店停止侵害。
裕彬百货店抗辩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就没有继续销售,剩下的产品已全部处理完毕,但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定裕彬百货店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前提,要考查裕彬百货店是否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本案中,裕彬百货店提交的销售单有详细的供货单位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供货方亦在电话中确认供货行为,且裕彬百货店的进货价8.3元,与市场价相符,裕彬百货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为善意销售者,不需承担对洁丽雅公司的赔偿责任。
洁丽雅公司虽然对该事实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异议。
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判决:一、广州市黄埔区裕彬百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5268981号、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驳回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9.5元,由广州市黄埔区裕彬百货店承担10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裕彬百货店提交了“豊發貿易销售单”10张和“豊發貿易配送单”3张,“豊發貿易销售单”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样式一致,客户名称为“老板”;
上述证据拟证明该批发部除了该毛巾,还有多次批发其他品牌毛巾,袜子、内裤等,该销售单从2014年至2016年,时间跨度大,品种多,每种商品有该商品编号、条码,再次证明在一审中提供的销售单位真实的有效凭证。
洁丽雅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销售单没有法律主体进行盖章确认;
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一审情况,涉案裕彬百货店认为涉案侵权毛巾是来源于2015年9月19日的销售单,二审提交的销售单为2015年9月19日以外时间的单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被控侵权毛巾来自于丰发贸易,根据裕彬百货店提供的丰发贸易销售单其备注的内容里面有提示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及时验收,明确显示三天内,如果有异议可以对丰发贸易进行提出,故可以推断丰发贸易认可所有货物是正品的情况,本案的侵权的产品与丰发贸易没有任何的关系,如果裕彬百货店认为本案的涉案侵权毛巾来自丰发贸易,应该进一步提供新的证据证实。
迄今裕彬百货店未提供任何与丰发贸易主体资料,对是否是合法的主体到迄今无法查证。
二审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裕彬百货店在庭审结束一周内提交“豊發貿易”的营业执照。
庭后,裕彬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六张照片彩色打印件。
营业执照无名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者为陈思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该复印件上有手写“此证只予裕彬百货作为台账之用”的内容。
照片打印件下方有自编号码,其中照片图2显示在“豊發贸易”招牌右下侧有“D264档”字样,图5“豊發贸易”招牌下称有“广州市琳雅宏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再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裕彬百货店的旁听人员陈萍萍当庭拨打了销售单中134××××8888电话,但笔录中对于该次通话没有具体通话内容的记录,从笔录内容看,仅记载了陈萍萍陈述称对方承诺所有货物全是正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裕彬百货店关于被控侵权毛巾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裕彬百货店主张被控侵权毛巾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客观上需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的,并需要说明提供者,主观上应无侵权故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合法取得”的问题。
裕彬百货提交了“豊發貿易销售单”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
首先,“豊發貿易销售单”并没有加盖公章,且该销售单的客户名称为“老板”,从内容上看未能证实该销售单与裕彬百货店的关系,同时裕彬百货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收据与销售单相互印证,该销售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笔录中对于裕彬百货店旁听人员陈萍萍当庭拨打“豊發貿易销售单”上的电话没有完整的记录,而对方回复“承诺所有货物全部为正品”,但裕彬百货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话的电话登记方的相关信息,也没有接电话方的身份的相关佐证证据,无法确定接听电话方的真实身份以及与真实销售方的关系,且该通话内容也没有反映出本案当事人讼争的货物是从“豊發貿易”进货的;
再次,案涉销售单记载的销售金额为1700多元,并非小额交易,而裕彬百货店未能提供被控侵权毛巾购买时相应的支付货款的凭证,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
综上,裕彬百货店以“豊發貿易销售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的,证据不充分。
关于“说明提供者”的问题。
裕彬百货店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交“豊發貿易”的营业执照,无法确定“豊發貿易”的真实主体身份。
裕彬百货店庭后补充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对应的名称,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而“豊發貿易销售单”上载明供货单位的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从现有证据看,裕彬百货店补充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然不是“豊發貿易”的营业执照,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裕彬百货店补充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显然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同样不予组织证据质证。
退一步说,即使裕彬百货店提交的照片是真实的,该图2显示在“豊發貿易”招牌右下侧有“D264档”字样,图5“豊發贸易”招牌下称有“广州市琳雅宏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照片中的信息与裕彬百货店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不符,同样无法确定“豊發貿易”的真实主体,而裕彬百货店亦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裕彬百货店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的真实信息。
从主观方面来说,裕彬百货店作为一间长期经营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百货店,其相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对商品的真伪应当存在较高的义务及较高水平的甄别能力,对于案涉产品吊牌上的防伪标识,通过紫光灯等常规手段完全可以识别出该产品系正品应当存疑,而没有证据显示裕彬百货店在进货后有向“豊發貿易”提出质疑。
再结合裕彬百货店未能提供适格的交易凭证、缴款单据等证据及未能说明供货者真实身份等的客观情况,对于裕彬百货店辩称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裕彬百货店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仅凭销售单上印刷有未经查实的地址、电话,及身份不明的人通过电话确认供货行为即认定裕彬百货店为善意销售者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裕彬百货店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裕彬百货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裕彬百货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750元。
综上所述,洁丽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2439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2439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市黄埔区裕彬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7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均由广州市黄埔区裕彬百货店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市黄埔区裕彬百货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