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五一,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黄金,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胡五一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万德五金机电工贸行,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南湖五金机电市场**栋**号。
经营者:宋德标,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金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
法定代表人:谢月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塞恩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曹清良,厂长。
上诉人胡五一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万德五金机电工贸行(以下简称万德工贸行)、慈溪市金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慈溪市塞恩电器厂(以下简称塞恩电器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胡五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黄金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万德工贸行、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五一上诉请求:万德工贸行、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赔偿胡五一750000元,万德工贸行、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落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重复侵权,情节特别严重。
3.本案并非重复诉讼。
万德工贸行辩称,本案与万德工贸行无关。
金元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塞恩电器厂辩称,本案经过多次诉讼,胡五一有滥诉缠诉之嫌。
胡五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德工贸行、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赔偿胡五一750000元;
2.万德工贸行、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胡五一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万德工贸行、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宋德标在25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五一为发明专利ZL91104618.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1年7月4日提出申请,1997年4月2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有效期已于2011年7月3日届满。
本案中胡五一主张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为其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他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1),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
专利权利要求2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9)的相对侧。
专利权利要求3为: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槽内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专利权利要求4为: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
专利权利要求5为: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
专利权利要求6为: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6)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1)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7)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专利权利要求7为: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6)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1)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7)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专利附图如下: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电弧焊接装置,特别涉及一种交直流手弧焊电焊钳的导电体的改进。
现有电焊钳的导电体一般多是将铜溶化后,铸造成100-170毫米长的实心长条,其前段与焊条接触的底面有几条V形防滑槽,后端有接线孔。
这种电焊钳导电体存在三个缺点:一、导电体用铜量多,制造成本高;
二、材料耗损大,在熔炼过程中要损耗10%左右的铜,钻一个接线孔可产生60克左右的废屑;
三、在焊接工件时,焊条的热量很快就由导电体前端传到后端,从而使安装在导电体后端的手柄和电缆温度升高,手柄的温升会直接影响工人的劳动条件和工作效率;
导电体后端和电缆温升高会产生氧化皮,使两者间的接触电阻增大,形成恶性循环,而导致电焊钳被烧坏。
为了降低导电体后端温升,美国专利提出了在导电体中部横向开设散热孔的解决方案。
这虽有利于导电体内部热量的散发,降低导电体后端温升,但在导电体上钻散热孔使产生的废屑更多,制造成本更高,且横向开设散热孔,孔径大,散热效果好,会使导电体局部导电截面减少,电阻增大,反而使导电体在通过电流时发热。
孔径小,散热效果不好。
将导电体和散热孔都做大,则不但成本更高,且电焊钳太大不便于操作。
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缺点,提供一种成本低,损耗少,导电体后端温升较低,可改善工人劳动条件,提高工作效率的电焊钳导电体。
本发明是通过下述方式实现的: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段开设有长槽,长槽的开口位置最好设在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槽内的横街面积最好适当大于50毫米2,使导电体实体变薄,易于发散内部热量,并增大导电体的散热面积。
这样既节省了铜材,又可以使焊条的热量在向导电体后端传递过程中被大量散发…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2009)湘长蓉证内字229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胡五一与公证员黄正华、刘群一于2009年4月7日来到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十六栋15号“长沙云求五金工具批发部”,胡五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塞恩1000型电焊钳二把,并在该批发部当场取得销售金额卡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保留于胡五一处。
胡五一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曾请求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进行过行政处理。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28日就此案作出长知侵处字(2011)第2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该决定后来被撤销。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就此重新作出长知法重处字(2013)2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胡五一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长中行知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胡五一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
该实物为一把电焊钳,外包装盒上有“赛恩”及图标识,经当庭查询,该标识系注册商标,商标申请人为慈溪市金元电器有限公司。
包装盒上还有“宁波慈溪金元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赛恩电器厂”的名称,地址显示为“慈溪市坎墩工业园区”。
实物如下图所示:胡五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赛恩电器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导电体的后端有一段为中空的类似于孔的圆环,故导电体的长槽开口的位置并未到达导电体的后端,与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相同。
由于其他权利要求都是从属于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胡五一主张万德工贸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金元公司和赛恩电器厂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万德工贸行陈述自2001年2月9日成立以来,其一直在长沙市芙蓉区南湖五金机电市场16栋15号经营,但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赛恩电器厂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其只是给金元公司提供了部分配件,具体是由金元公司组装。
另查明,万德工贸行成立于2001年2月9日,资金数额为5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机电、建材、化工产品的零售、批发。
金元公司于1998年9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工器材、灯具、家用电器配件、五金工具、金属材料、化纤、塑料原料、化工原料(除危险品)、通信器材、建筑装潢材料、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五金工具、电器配件制造;
服装制造、加工。
塞恩电器厂成立于2006年10月12日,注册资金为100000元,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电器及配件、塑料制品、五金工具制造。
(2014)长中行知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在其查明的事实中记载,案外人容都云经营过的长沙市芙蓉区云求五金工具批发部于2001年2月9日成立,2002年8月6日注销,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的批零兼营。
一审法院认为,胡五一系专利号为ZL91104618.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德工贸行、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于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16栋15号,该地址系被告万德工贸行的登记经营地址,万德工贸行亦当庭陈述自2001年2月9日成立以来,其一直在长沙市芙蓉区南湖五金机电市场16栋15号经营,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万德工贸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赛恩”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为金元公司,包装盒上还标注了“慈溪市赛恩电器厂”的厂名,且赛恩电器厂当庭陈述其为金元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配件,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赛恩电器厂和金元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本案ZL91104618.6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来分析,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内容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段开设有长槽。
说明书中提及通过在导电体上开设长槽的技术手段,实现节约铜材、增大散热面积的效果。
可见涉案专利中开设长槽以及槽开口的位置系该专利技术的创新之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导电体的后端有一段为中空的类似于孔的圆环,故导电体的长槽开口的位置并未到达导电体的后端,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由于权利要求1系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至7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形下,其必然未落入权利要求2至7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胡五一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胡五一ZL91104618.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万德工贸行销售、被告金元公司、赛恩电器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胡五一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五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胡五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胡五一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2011)长中行知初字第0138号行政判决书。
拟证明长沙中院维持了长知侵处字(2011)第2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并未被撤销。
证据二,(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七十条明文规定,未作出撤销(2011)长中行知初字第0138号行政判决书、长知侵处字(2011)第2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和判决长沙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证据三,长沙市知识产权局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答辩书》,拟证明该电焊钳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后端约两公分槽的截面为圆环形状,前端约五公分槽的截面为敞口U形,槽开口处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证据四,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行知初字第00018号生效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胡五一与王安定就涉案发明专利订立专利许可合同,专利使用费为税后价250000元并履行。
万德工贸行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认为胡五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有关。
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胡五一提交的证据一、二,虽然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就同一被控侵权行为重新作出了长知法重处字(2013)2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但没有证据证明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撤销了之前所作出的长知侵处字(2011)第2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亦无证据证明法院作出了撤销长知侵处字(2011)第2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的裁判。
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长知侵处字(2011)第2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已被撤销。
对于证据三,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过比对才能确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对于证据四,(2013)长中行知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裁判,能够证明胡五一与王安定就涉案专利订立了专利许可合同,专利使用费为税后价250000元并履行。
万德工贸行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长沙万德五金机电工贸行销售清单,证据二,经工商部门核发的行政印章和发票专用章,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万德工贸行无关。
胡五一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万德工贸行不能以其现在提交的印章式样和销售清单式样不同于2009年公证书中的印章,而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且上述两份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
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德工贸行工商登记地址系公证取证地址,不论该经营场所实际使用的名称、印章是否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只要是在该经营场所发生的经营活动,都应由营业执照上载明该经营场所地址的经营者承担。
对于万德工贸行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询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五一提出了3项异议:1.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未在判决书中全面展现,2.长知侵处字(2011)第2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未被撤销。
3.公证实物的照片没有全面展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图片是否应在判决书中全部展现并不影响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故异议1和异议3不成立;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知侵处字(2011)第2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被撤销,故异议2成立。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长中行知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裁判,该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2008年6月2日,胡五一与王安定签订了《协议书》。
双方约定:胡五一将专利号为91104618.6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普通许可给王安定或者王安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一家企业生产。
专利使用费税后:贰拾伍万元,一次性买断。
胡五一今后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合同期内,王安定不得将产品销往湖南。
还查明,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发表如下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导电体后端约两公分槽的截面为圆环形状,前端约五公分槽的截面为敞口U型,槽开口处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导电体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连接有一接线装置,导电体的圆环截面面积超过50毫米2。
另,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装置接线,而是通过导电体自身来完成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当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A.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B.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段开设有长槽。
双方对于技术特征B中关于“导电体后端开设有有长槽”有异议。
塞恩电器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导电体的后端有一段为中空的类似于孔的圆环,导电体的长槽开口的位置并未到达导电体的后端。
胡五一认为导电体后端截面只要有开口就是槽,四周封闭了才是孔。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是在现有技术导电体为实心长条的基础上所作的改进,其创新之处在于在导电体上开设长槽,使导电体实体变薄,实现散热和节省铜材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导电体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有一个后端至前端贯通的空间,该空间前部2/3为典型的U槽形,后1/3部分“U”形两边向上延展弯曲折合,形成圆孔形状。
本院认为,槽一般是指一种两边高起,中间凹下物体的凹下部分。
本案中圆孔部分似与槽不同,但该圆孔在整个导电体中所占长度相对较短,与前方“U”形槽一以贯通,形成一个整体,共同实现散热和节省铜材的技术效果;
且,被上诉人未出庭说明该后端圆孔在电焊钳领域中功能、效果与长槽有何不同。
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此前曾生产过具有完整“U”形槽的侵权产品,可以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被上诉人在被认定侵权后,对“长槽”技术特征的规避,在该规避手段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手段基本相同,且被上诉人无法说明该规避手段中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有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2,其内容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9)的相对侧。
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槽开口处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3,其内容为: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槽内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导电体的圆环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而被诉侵权产品槽内横截面积明显大于该圆环横截面积,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4,其内容为: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
对于权利要求5,其内容为: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
被诉侵权产品导电体虽然具有连接电缆线的接线功能,但还需与其他固定导电体的装置一道完成与电缆线的紧固连接功能,这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连接有一接线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6,其内容为: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6)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1)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7)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对于权利要求7,其内容为: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6)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1)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7)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被诉侵权产品的接线装置用铆钉与导电体固定;
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
二、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万德工贸行、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均未上诉。
一审判决认定万德工贸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金元公司、塞恩电器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万德工贸行并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合法来源的证据,其作为销售商应当与生产商就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胡五一主张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250000元的3倍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故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侵权获利和损失均难以查明,考虑如下事实:涉案专利于2011年已到期;
许可使用合同涉及年度为3年;
胡五一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时间的长度;
本案专利的特点和类型。
本院认为,完全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
通过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侵权时间、涉案专利技术对侵权人获利所起的作用、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胡五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
二、慈溪市金元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塞恩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胡五一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长沙市芙蓉区万德五金机电工贸行(经营者宋德标)对于慈溪市金元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塞恩电器厂上述赔偿义务在3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胡五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长沙市芙蓉区万德五金机电工贸行负担45元,慈溪市金元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塞恩电器厂负担405元,胡五一负担10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珍审判员 邓国红审判员 刘雅静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