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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和县阿炳建材店、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民终38号
案件名称政和县阿炳建材店、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政和县阿炳建材店,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阿炳建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北大路***号。

经营者:许代炳,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财,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鹏,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政和县阿炳建材店(以下简称阿炳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炳建材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肇庆浩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肇庆浩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阿炳建材店存在侵权行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

1.阿炳建材店从事个体经营至今,从未销售肇庆浩宏公司“千里马”玻璃胶。

2.肇庆浩宏公司举证的南平市剑州公证处出具涉案公证书,违反我国《公证法》与《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存在大量程序违法情形。

涉案公证书没有体现肇庆浩宏公司的代理人蔡志安进入阿炳建材店后购买玻璃胶的经过及事实。

因此,该公证书缺乏证据成立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其证明效力应当不予认可。

3.肇庆浩宏公司举证的“销货清单”“名片”均系社会通用的物品,其中“销货清单”不是阿炳建材店专用,也没有经营者的签名或捺印,不能证明蔡志安有向阿炳建材店购买玻璃胶一瓶的事实。

(二)原审判决阿炳建材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错误。

肇庆浩宏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公证书证据,认定阿炳建材店侵害肇庆浩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阿炳建材店否定涉案公证书证明力的理由仅仅是其主观臆测,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本案侵权玻璃胶商品的全过程,证据保全所取得的玻璃胶商品、收款收据、名片均为密封封存,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在一审庭审审理中,阿炳建材店确认公证封存是完好的并当庭拆开比对,其关于当庭比对的侵权玻璃胶商品并非其销售的主张依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阿炳建材店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阿炳建材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肇庆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炳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阿炳建材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0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在福建省南平市剑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政和县北大路209号(东门三岔口)的“阿炳建材”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玻璃胶一瓶(瓶身上标有“千里马”字样),取得销货清单一张以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对店铺外观及所购产品拍摄照片3张,公证员陈日文、公证员助理赵涵诗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签封后交还由蔡志安保管。

2015年11月5日,福建省南平市剑州公证处出具了(2015)闽南剑证内字第230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肇庆浩宏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肇庆浩宏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经审核内有:玻璃胶一瓶、销货清单一张和印有许代炳名字的名片一张。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注册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该玻璃胶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阿炳建材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许代炳,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水管、瓷砖批发及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阿炳建材店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肇庆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且非为肇庆浩宏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故该商品系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阿炳建材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肇庆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阿炳建材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阿炳建材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阿炳建材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政和县阿炳建材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政和县阿炳建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政和县阿炳建材店负担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作为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肇庆浩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福建省南平市剑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闽南剑证内字第2300号《公证书》,阿炳建材店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阿炳建材店中以购买的方式获得被控侵权的“千里马”玻璃胶一瓶,阿炳建材店向蔡志安出具《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阿炳建材店有关涉案公证书中的《销货清单》不是其专用,且该清单上没有其签名或捺印的上诉意见,只是一般的质疑,不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

所以,阿炳建材店有关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不予认可、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阿炳建材店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了肇庆浩宏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的玻璃胶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肇庆浩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阿炳建材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以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应适用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肇庆浩宏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由阿炳建材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阿炳建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政和县阿炳建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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