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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庆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084刑初15号
案件名称董庆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庆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8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庆生,男,1947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宝应县。

曾因赌博,2016年4月29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庆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7月份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董庆生在其实际经营的江苏省宝应县国泰华苑小区6幢230、231号“宝应县宝果超市”、江苏省宝应县碧桂园钻石郡8幢109号“宝应县吉大烟酒商行”,采取零售等方式,将从他处购进的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洋河“海之蓝”白酒、洋河“梦之蓝”(M3)白酒、洋河“梦之蓝”(M6)白酒、洋河“梦之蓝”(M9)白酒、“贵州茅台”白酒、“五粮春”白酒、“五粮液”白酒等假冒白酒向他人进行销售。

其中,被告人董庆生销售给陈某洋河“天之蓝”白酒6瓶、洋河“梦之蓝”(M6)白酒8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330元。

2017年9月25日,上述购进未销售完的假冒白酒被江苏省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30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交易记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庆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庆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庆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庆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有效期分别为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二)、、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7日受让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60922号、第1257697号、第1207092号,经续展有效期分别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三)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6日受让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经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等。

本案被告人董庆生从未被授权使用或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6月份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董庆生在其实际经营的江苏省宝应县国泰华苑小区6幢230、231号“宝应县宝果超市”、江苏省宝应县碧桂园钻石郡8幢109号“宝应县吉大烟酒商行”,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标有、、、、、、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330元。

2017年9月25日,江苏省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董庆生实际经营的“宝应县宝果超市”、“宝应县吉大烟酒商行”当场查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当场扣押了尚未销售的标有、、、、、、商标白酒共计520余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30000余元。

被告人董庆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比对,从买家陈某处调取的以及被扣押物品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从买家陈某处调取的以及被扣押的未销售物品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庆生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严某、董某、吉某、杨某1、王某、刁某、毛某、陈某、冀某、程某、郝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情简介、情况说明、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取的微信交易转账记录、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书、工商登记材料、市场价格说明、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表,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假酒明细,调取的销售记录本、送货单、销售清单、开票数据分层统计、价格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函、未授权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庆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与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2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董庆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330元,且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具体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董庆生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庆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白酒30瓶、“天之蓝”白酒132瓶、“梦之蓝(M3)”白酒91瓶、“梦之蓝(M6)”白酒44瓶、“梦之蓝(M9)”白酒4瓶、“五粮液”白酒104瓶、“五粮春”白酒57瓶、“贵州茅台”白酒30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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