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827号原告:肖勇,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吾、柴宝玲,均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事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楠,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阳阳,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肖勇诉被告深圳市百事达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诉讼代理人柴宝玲,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楠、郭阳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3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LED照明灯”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X,该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
原告将该专利授权给案外人普通实施,一年的许可费为20万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经原告律师函警告,被告无回应也未停止侵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我方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既不等同也不相同。
二、我方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及法律状态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灯头,该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多根LED灯条,该LED灯条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灯条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该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固定电连接;
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
涉案专利发明书“发明内容”有如下记载:由于采用了LED灯条与插槽插拔电连接的结构,这样,对LED照明灯的维修和排除故障提供了便利,当某颗或数颗LED灯珠毁损时,只需将其相应所在的LED灯条抽出,即可维修更换灯珠,而不影响其他LED灯条的使用,因此最大程度的降低了维护和使用成本。
二、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6)粤广海珠字第35660、35672、35684号公证书分别记载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先于2016年12月14日在“天猫”网站,在名称为“百事达照明旗舰店”的网店浏览并以45元购买了一个24瓦、E27螺旋口LED灯泡(该网店称之为“玉米灯”),后于同月16日收取前述订购物品并将该物品交公证人员封某,再于同月21日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天猫”网站确认收取前述订单物品的过程。
上述第35660号公证书还显示,涉案网店上传了“深圳市百事达光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作为经营者信息。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9日、交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的《律师函》,内容是原告指出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要求被告回复协商解决。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公证封某物,粘贴在包装盒的贴条上有“百深圳市百事达光电有限公司全国服务热线:4000-333-660深圳市坪山新区金荔科技工业园3栋执行标准:GB249069-2010”字样。
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LED照明灯一个,产品上印有“AEH”,粘贴在产品上的贴条显示“百世达24w”。
原告称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可证明被告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诉侵权产品。
被告对上述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承认涉案网店是其开办,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
被告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称包装盒和产品上的贴条是根据“天猫商城”要求所售产品必须注明出处的要求而粘贴的,产品上的“AEH”才是生产厂家的简称。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LED照明灯(详见附图),其结构可分为灯体和灯头两部分:灯体整体呈圆柱形,两端分别与一圆形盖板(以下将靠近灯头一端的圆形盖板简称为下盖,另一端的圆形盖板简称为上盖)嵌合;
6根布设了多颗LED灯珠的条状金属均匀间隔分布,一端插入下盖预设的槽位中并通过锡焊的方式固定于下盖,另一端对应插入6组三棱柱形支架内;
上述三棱柱形支架对外一侧有滑轨槽设计,其外壳均为弧形且��透光,放置其内的上述条状金属上布设的多颗LED灯珠均朝外设置;
上述6组三棱柱形支架相互拼接成圆柱形灯体;
上述灯头为中空的半椭圆形,灯头的顶端与外电源电连接,灯头的最大开口处与一圆形板嵌合;
上述圆形板的另一面与下盖嵌合;
驱动LED电路的装置放置在灯头与上述圆形板之间的间隔处;
上述圆形板上设有多个穿孔,上述驱动电路装置延伸的电线通过上述圆形板上的穿孔,与插入并固定焊接于下盖预设槽位中的上述布设了LED灯珠的条状金属进行电连接。
另,拆除上述条状金属上的LED灯珠后可见电子元件;
将上述灯体和上盖分离后,上述布设了LED灯珠的条状金属仍各自固定于下盖的插槽中。
经比对,双方均认同被诉侵权产品有灯头,灯头和外接电源连接。
原告另认为上述布设了多颗LED灯珠的条状金属即权利要求书所述的“LED灯条”;
灯条上的灯珠拆除后显示的电子元件即权利要求书所述的“驱动LED的电路”;
灯条插入到下盖预设的插槽中,焊接的熔点熔了之后可以拔出来再替换,即权利要求书所述的“插拔”连接方式;
可插入灯条的三棱柱形支架拼接后形成的灯体呈圆柱形;
该灯体同时发挥支撑作用,等同于权利要求书所述的“主体支架”,其与两端的圆形板(即上盖与下盖)共同组成权利要求书所述的“灯芯支架”。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布设了多颗LED灯珠的条状金属并非“LED灯条”,不具有专利方案中与“LED灯条”相关的技术特征;
2.上述条状金属上没有驱动电路,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珠是由放置在灯头内的驱动电路所驱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了专利方案中“LED灯条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之相应技术特征;
3.上述6组三棱柱形支架拼接后形成的灯体为棱柱形,而非圆柱形;
4.灯体自身固定,不需要也不存在发挥支撑作用的“主体支架”,从而也不存在所谓的“灯芯支架”;
5、布设了多颗LED灯珠的条状金属插入下盖的插槽后用锡焊固定,不可随意抽出,与插槽的连接方式并非专利记载的“插拔”方式,从而缺失了专利方案相应技术特征。
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案外人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而惠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举证如下:未显示时间、加盖了安而惠公司印章的报价单(附图)。
证据显示该些产品接口均为E27/E40、配件均含“散热器、底座、铝基板、PC罩、铝盖、螺丝”的“D款配2835铝基板0.2W”玉米灯,区分AEH-YMD001D(功率12W),AEH-YMD002D(功率15W)、AEH-YMD003D(功率18W)、AEH-YMD004D(功率21W)、AEH-YMD005D(功率24W)共5种型号,每一型号产品(均又分别标注了尺寸和LED灯珠的串数和总珠数)又再区分“套件单价”、“成品单价”、“电源单价”进行报价。
其中型号为AEH-YMD005D玉米灯(注明:功率24W、尺寸“70×214.3mm”、LED10串14并-140珠)的套件单价为36元,成品单价为110元,电源单价为21元。
被告称该款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其按“成品单价”购买了20件、折后实际每件进货价为89.46元。
另从附图可见,报价单所列的“玉米灯”外形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加盖了安而惠公司印章、安而惠公司(注明是厂商)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注明是订购方)出具的订购单。
内容均为“E27底座,透明罩子”的“灯杯”,涉���型号分别为BSD-AEH-16080501(24W)、BSD-AEH-16080502(21W)、BSD-AEH-16080503(18W)、BSD-AEH-16080504(15W)、BSD-AEH-16080505(12W),交易数量依次分别为20、30、30、30、50件(合共160件),注明计划到货日期是2016年8月8日,货款总额11272.2元。
其中编号为BSD-AEH-16080501(24W)产品单价89.46元,20件产品总额1789.2元,被告称该款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其编号中的“16080501”是指2016年8月5日报价单的第一款产品。
加盖了安而惠公司印章、安而惠于2016年8月8日向“百事达光电”出具的编号为0030849的送货单。
该送货单所列的产品名称及规格、各型号产品的数量、单价和总价与前述8月5日订购单内容可相吻合。
显示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安而惠公司转款38153.16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被告2016年8月1日制作的记账凭证。
证据显示被告向安而惠公司预付账款38153.16元。
加盖了安而惠公司印章、安而惠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编号03792447),内容显示“灯杯套件”共160套,金额11272.23元。
加盖了安而惠公司印章、安而惠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
内容为证明被告2016年8月5日从该公司购买的产品(产品清单与前述订购单、送货单内容一致)用于“天猫”销售,确认了该公司同年8月8日向被告开出的送货单所列之销售真实有效。
安而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事登记信息。
证据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8日,经营期限为永久经营,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新开发区B2幢第一层北,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登记及其配件等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最近一次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6日。
被告自称在“天猫”网店的销售清单。
被告称上述���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因其本身没有生产能力,故根据安而惠公司的报价于2016年8月5日向该公司采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成品(订购单即采购合同),总额38153.16元;
对方同月8日出具送货单后,其于同月10日向安而惠公司转账付款,证据显示的货品编号和价款等信息是相符的;
因发票可开具的最大金额为17000元,故单张发票金额与总价款不符。
被告还表示根据通常做法,网店向同一客户售出的首个商品半价,故原告才得以45元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当庭量度被诉侵权产品整高约21.4厘米,底部圆形固定板直径约7厘米。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贴可证明被告是产品的生产者。
四、其他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提供了其于2017年2月10日与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华劲公司汇款证明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证明为证。
上述证据显示华劲公司以每年20万元使用费为对价,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被许可普通实施涉案专利。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华劲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LED灯具的生产,并提供了华劲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为证。
证据显示华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小家电用品、五金制品系列的加工和销售。
另,原告称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187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32元、律师费(均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主张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被告对此无争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无需赔偿。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LED照明产品的生产加工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指向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无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在此成立的前提下,才有必要审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及其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及双方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产品:1.有“LED灯条”。
纯粹从字义上解释,“布设了多颗LED灯珠的条状金属”无疑是“LED灯条”的展开描述。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布设了多颗LED灯珠的条状金属,其否认上述条状金属实即专利方案所述之“LED灯条”理据不足,应不予采信。
2.灯条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
从发明目的考虑,专利方案中“LED灯条上设置有驱动电路”的技术特征应理解为LED灯条上连接有驱动电路。
即该技术特征应系对LED灯条与驱动电路“电路”连接关系的限定,而不仅是两者位置连接关系的限定。
本案中,布设于被诉侵权产品灯条之上的每颗灯珠都通过电子元件与灯条接触,每根灯条又插入并焊接在下盖的插槽中,再通过电线与放置在灯头内的驱动电路装置进行电连接。
据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条连接有驱动电路,符合专利方案关于该技术特征的描述。
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条自身没有设置驱动电路为由,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专利方案“LED灯条上设置有驱动电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属于对专利方案中灯条与驱动电路连接关系的错误理解,应不予支持。
3.灯体呈圆柱形,符合涉案专利对相关技术特征的描述。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均匀间隔分布的6根灯条插入各自对应的三棱柱形支架中,通过该6组三棱柱形支架的拼接来实现灯条的拼接;
上述三棱柱形支架对外一侧均为弧形,6组三棱柱形支架拼接为灯体。
该结构决定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客观呈现的形状必然是圆柱形的。
与灯体两端嵌合的上盖和下盖均为圆形的事实也印证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为圆柱形。
据此,应认定被诉侵权方案具备与专利方案相同的相关技术特征。
被告称之为“棱柱形”,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相应技术特征不能成立。
4.有专利方案所述的灯芯支架。
被诉侵权产品单个的三棱柱形支架限制了内置的LED灯条的位置,6组三棱柱形支架拼接为圆柱形灯体且发挥支撑作用,即专利方案所述之“主体支架”,灯体的圆柱形外形又被两端的圆形板(即上盖与下盖)所固定,其结构符合涉案专利对“灯芯支架”相关技术特征的描述。
因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
5.LED灯条与插槽并非“插拔电连接”。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专利方案“对LED照明灯的维修和排除故障提供了便利,当某颗或数颗LED灯珠毁损时,只需将其相应所在的LED灯条抽出,即可维修更换灯珠”等记载,应理解LED灯条与插槽的连接方式为可简易抽出的关系,而不应是固定焊接关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条以锡焊的方式固定于插槽中,不可随意抽出,必须破坏锡焊的焊点才可从插槽中拨出灯条。
相对于简易抽出的“插拔”连接方式,破坏焊点才拨出灯条的操作首先需要借助工具首先在手段上明显复杂,该操作同时还存在损坏插槽或灯条本身的风险,而插槽在重新插入灯条后还需接受二次焊接的方式也无益利于产品的使用寿命。
可见在效果上,被诉侵权产品LED灯条与插槽的固定焊接关系并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相应技术便利产品维护和降低使用成本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插槽主要供焊接时定位或辅���固定使用,在实际使用时不具备插拔电连接的作用。
两者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据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灯条与插槽连接的技术与专利方案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依法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由此,本案已再无审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之必要。
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肖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