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10154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河县银河精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集乡申集村。
法定代表人:申振营。
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嘉业调料干货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农贸大市场1栋110号。
经营者:谭硕,男,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五河县银河精米销售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嘉业调料干货经营部(经营者:谭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佑珍、常双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潘雷,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嘉业调料干货经营部的经营者谭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州米厂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五河县银河精米销售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嘉业调料干货经营部(经营者:谭硕)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回对被告五河县银河精米销售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嘉业调料干货经营部(经营者:谭硕)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