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524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江,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联顺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信基路西史赵村小区南院*号门面。
经营者:凌行柱,男,汉族。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联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