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民初108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未来街市商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王素晓,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未来街市商店(以下简称未来街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街市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民族品牌。
“三环牌”文字及图形商标系原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133629号。
之后,原告又先后取得了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权。
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棉花街43号门头标识为“未来街市”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
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未来街市商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91151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1-2: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受理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系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1-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761号公证书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33629号“”图形及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7)新证民字第1043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锁具及被控侵权锁具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3-1: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13362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聘请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购买侵权产品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365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1号“”图文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即挂锁、金属锁等,且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至沙依巴克区长江路棉花街43号门头标识为“未来街市”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文字及“”图形,规格为NO.366、SIZE:63MM的铁锁两把,付款后,对方出具未来街市小票一张。
上述物品购买后,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1043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锁具的外包装盒、锁具本身均标注有“三环”文字及“”图形标识。
对比原告生产的锁具与被控侵权锁具,二者存在如下差异:1、正品三环锁包装盒内沿是圆弧形,侵权产品则均为直角梯形;
2、正品锁的锁芯是铜制的,侵权产品是铜包铁;
3、正品锁的锁体标牌是铜制,而侵权产品是铜包铁;
4、正品锁具钥匙所刻字迹清晰,被控侵权锁具钥匙字迹模糊。
本案中,三环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元,快递费20元,以上费用合计3650元。
另查,1未来街市商店成立于2016年5月,主营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2、原告的第133629号“”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图形商标、第13362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系使用于锁具包装及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锁具产品,根据原告所作的真伪产品之间细节差异的说明,通过实物的比对能够判定原告生产的正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之间的差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三环锁业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未来街市商店(经营者:王素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图形商标、第133629号“”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锁具;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未来街市商店(经营者:王素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元,给付金额3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0%,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即35元,被告负担15%即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