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晟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111号4幢一层B区167室。
法定代表人:汪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芳,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西环路灵山开发区A7栋2楼。
法定代表人:苏兴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11号B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肖子健,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审被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号*幢*****楼。
主要负责人:罗孔殷,该厂投资人。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芳,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上海晟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战地吉普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战地吉普公司)、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6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晟麟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建战地吉普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战地吉普公司、远胜制衣厂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其中广东战地吉普公司与远胜制衣厂的住所地均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属一审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晟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