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200号之二原告: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38号9号楼3单元3层。
法定代表人:赵明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贯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16号9幢6层612。
法定代表人:闫颖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贝贝,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颖洲,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贝贝,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贯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闫颍洲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被告郑州贯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8年3月27日,原告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