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3323号原告:绵阳伦奇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龙山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卢泓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成都希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森涛,成都希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绵阳伦奇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伦奇公司)与被告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九十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绵阳伦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韩洋,被告成都九十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强、武森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伦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成都九十度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伦奇公司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事实与理由:绵阳伦奇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机器人拖链”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31××××.X。
该专利已广泛应用于全国各地的机器人行业,销路极佳。
绵阳伦奇公司发现成都九十度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与绵阳伦奇公司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绵阳伦奇公司为此进行了公证取证。
成都九十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绵阳伦奇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绵阳伦奇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不得不支付大量的维权费用。
被告成都九十度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没有侵权,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易格斯拖链轴承仓促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格斯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本院查明:一、涉案专利权利归属及涉案专利的特征2016年4月14日,绵阳伦奇公司就名称为“一种机器人拖链”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8月24日的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31××××.X。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一共有4项权利要求。
绵阳伦奇公司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机器人拖链,由数个单链节链接而成;
B.所述单链节整体成圆环状;
C.所述单链节包括单链节上部和单链节下部;
D.在所述单链节上部和单链节下部的内部设置有用于所述单链节之间连接的连接机构;
E.所述连接机构包括连接球头和所述连接球头相匹配的连接球槽,所述连接球头和连接球槽相背设置;
F.所述单链节上部对称设置有两个第一圆弧缺口,所述单链节下部对称设置有两个第二圆弧缺口;
G.所述第一圆弧缺口和第二圆弧缺口将所述单链节分成对称的两部分,两部分之间通过连接部连接,所述连接机构位于连接部。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7年8月17日绵阳伦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范某和公证人员钟某来到成都市××新区吉泰××号新希望国际B座,来到门口标识有“九十度设计、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字样的办公室。
刘斌向自称是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总监卢建晔的男性处取得两个装有物品的塑料袋,包装袋上分别有“型号:TR.40.01×1个+TRE.30/40.LOCK×2数量:2.00套易格斯拖链轴承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型号:TR.40.02×1个+TRE.30/40.LOCK×2数量:3.00套易格斯拖链轴承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及一个黑色圆柱型、可活动的链条,刘斌同时收到该男性交付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02417956)复印件一张以及加盖有“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原件一张。
2017年8月25日,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461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描述一个黑色圆柱型、可活动的链条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及实物,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机器人拖链,由数个单链节链接而成;
b.所述单链节整体成圆环状;
c.所述单链节包括单链节上部和单链节下部;
d.在所述单链节上部和单链节下部的内部设置有用于所述单链节之间连接的连接机构;
e.所述连接机构包括连接球头和所述连接球头相匹配的连接球槽,所述连接球头和连接球槽相背设置;
f.所述单链节上部对称设置有两个第一圆弧缺口,所述单链节下部对称设置有两个第二圆弧缺口;
g.所述第一圆弧缺口和第二圆弧缺口将所述单链节分成对称的两部分,两部分之间通过连接部连接,所述连接机构位于连接部。
三、关于合法来源的相关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每个单链节上均印制有“igus”标识以及“TRE40.058.B”字样。
成都九十度公司所提供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上载明,2017年5月24日,成都九十度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易格斯公司转款3435.80元。
第64617号公证书所附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成都九十度公司,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货物名称包括型号为“TRE40.058.B”的塑料拖链,数量为87,金额为1515.33元,税额为257.61元,发票上盖有易格斯公司发票专用章,价税总金额为3435.80元,并备注发票重开、对应原发票04666665。
盖有“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品名及规格包括型号为“TRE40.058.B”的塑料拖链,数量为87,金额为1772.94元,折扣435.80元,总金额为3000元。
庭审中,绵阳伦奇公司对成都九十度公司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4617号公证书及实物、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绵阳伦奇公司系案涉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成都九十度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种类产品,即机器人拖链。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g与A-G分别对应并相同。
综上,本案中,成都九十度公司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因绵阳伦奇公司对成都九十度公司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异议,故本院对绵阳伦奇公司关于成都九十度公司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绵阳伦奇公司要求成都九十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ZL201620310130.X“一种机器人拖链”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二、驳回原告绵阳伦奇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绵阳伦奇机器人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