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109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伟,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汇金通达电子经营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汇金通达电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伟、张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该种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销量良好并逐步递���,但后来发现市场上的相同产品销售导致原告销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苹果店销售的公证保全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汇金通达电子经营部答辩称,答辩人不认同侵权,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权利证书号为第4079722号,目前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权利要求��第1项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书第2项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即该专利权利要求2。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汇金通达电子经营部于2015年9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及辅助设备、数码产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办公设备、办公用品、投影器材、网络产品、计算机耗材、日用百货批发零售、计算机、通讯器材维修。
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6年1月1日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代理诉讼,专利行政调处,协商和解,公证,调查取证等一切合法行动,并有权转委托。
安盾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公司),授权其在辽宁省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瀚汇铭公司代理人王长岭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辽宁省地区购买涉及侵权产品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21日,申请人瀚汇铭公司代理人王长岭和公证人员马颖、李铮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和平区三好街的苹果店,王长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50元,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并取得收款收据。
黑龙江省哈尔���市国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现场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取出自拍杆一套。
经比对,该自拍杆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为凹型缺口形状,夹紧机构设有一处可拉伸装置以取放手机等拍照设备,伸缩杆折叠后手柄部位可与载物台缺口空间部分重合,即手柄部位可容置于缺口处以节省空间。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包括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涉案自拍杆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为凹型缺口形状,夹紧机构设有一处可拉伸装置以取放手机等拍照设备,伸缩杆折叠后手柄部位可与载物台缺口空间部分重合,即手柄部位可容置于缺口处,以上方案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综合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情节及侵权产品的价值、利润等因素,酌情判定。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05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调查取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汇金通达电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汇金通达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5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汇金通达电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汇金通达电子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