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97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伶莉,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伶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伶莉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汽车踏板(F3)”、专利号为ZL20133007××××.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汽车踏板(F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7××××.8,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伶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汽车踏板(F3)”、专利号为ZL20133007××××.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装在车门下,方便上下车,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根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页信息,2016年12月22日,账户名为“韦定坤10”的淘宝注册用户通过淘宝网站向店铺名为“鸿骏SUV外饰”、昵称为“liulingli”的卖家,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翼虎踏板12-15款福特翼虎改装新款翼虎脚踏板翼虎侧踏板原装”,颜色分类为“翼虎原厂兰标款”,数量为1件,单价为380元;
在订单快照网页中包括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上述交易的订单编号为2427192995564029,卖家真实姓名为刘伶莉,收货信息为:韦生,17502004738,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鄱阳路239号西苑大厦(鄱阳路),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318980201。
原告对上述购货过程录制了视频。
经当庭核实,原告登录淘宝网查询的包括订单详情、订单快照等涉案交易信息,与上述淘宝网页信息内容以及原告录制的购货过程视频中的相关信息均一致。
其后,原告到优速快递佛山黄岐分公司取货,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优速快递的货运单据,运单号为518318980201,收件人信息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鄱阳路239号西苑大厦(鄱阳路),收件人:韦生,电话:17502004738”。
原告打开产品外包装拿出汽车脚踏板产品并予以展示,并对上述收货过程自行录制了视频。
经当庭核实,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上的优速快递货运单据以及打开包装取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录制的收货过程视频中的产品外包装上的优速快递货运单据、打开包装取出的汽车脚踏板产品均一致;
与前述订单详情中的货运信息及订单快照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也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外观见附件二,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主要包括以下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俯视图中部有“KUGA”字样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左侧凸出部位与涉案专利相比稍短。
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07××××.8、名称为“汽车踏板(F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事实与原告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踏板,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除产品中间部位上的字样及左侧部分的长度设计稍有不同外,二者在整体形状、各部分线条设计等主要设计特征均相同。
上述不同之处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别。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网页证据及视频证据,用以证明其购买以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由于以上证据未经公证保全,证明力较弱,因此本院对于以上证据进行严格审查。
经本院当庭通过互联网核实,首先,原告登录淘宝网后查询的包括订单详情、订单快照等涉案交易信息,与其提交的淘宝网页证据以及录制的购货过程视频中的相关信息均一致;
其次,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上的优速快递货运单据以及打开包装取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录制的收货过程视频中的产品外包装上的优速快递货运单据、打开包装取出的汽车脚踏板产品均一致;
最后,购货过程产生的淘宝订单详情中的买家(收件人)、运单号等信息及订单快照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收货过程中产品上的买家(收件人)、运单号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一致,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也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伶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汽车踏板(F3)”、专利号为ZL20133007177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刘伶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伶莉负担130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