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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东湖区博雅轩字画装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71民终13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东湖区博雅轩字画装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东湖区博雅轩字画装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71民终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市东湖区博雅轩字画装裱店,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榕门路***号,店铺名博雅轩。

经营者:邹康。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博雅轩字画装裱店(以下简称博雅轩字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上诉人博雅轩字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二项为博雅轩字画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博雅轩字画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得阁公司虽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不能准确确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但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应包括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诉讼费(300元)、差旅费(每案120多元)。

一得阁公司一审已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发票原件,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将发票原件装卷,但判决酌定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只有2600元,尚不足以弥补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博雅轩字画的侵权赔偿更是没有完全体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是错误裁判。

一得阁公司是专业生产墨汁的企业,博雅轩字画经营地址位于南昌文房四宝专卖一条街,专门从事文房四宝的销售,其销售量高于一般文具销售商,消费者对其销售的墨汁品质亦更为信任,博雅轩字画销售假墨汁的行为严重损害一得阁公司的品牌声誉。

一审法院提出结合侵权情节、持续时间作出赔偿2600元的判决,仅考虑博雅轩字画的侵权性质及侵权产品价格却忽视了一得阁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一审判决违背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一得阁公司知识产权的政策方针。

国务院2017年3月9日印发国发[2017]14号文件《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要进一步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下简称侵权假冒)工作,保障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入实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17年6月15日通过办字[2017]112号文件发布《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转办涉嫌侵权“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管会依法调查、核实、处理老字号“一得阁”遭受严重侵害的问题。

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国务院以及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不仅没有震慑制售假冒伪劣的违法犯罪行为,反而助长了制假售假的恶劣风气。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一得阁公司的知识产权。

博雅轩字画在二审庭审中答辩:一得阁公司��打假牟利,对于上门推销的一得阁墨水不知真假,且当时一得阁公司在南昌没有代理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博雅轩字画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博雅轩字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第16类)墨块、墨汁,有效期限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有效期限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曾获中国十大名墨、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7年5月23日,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娟,到江西省××门路××号悬挂“博雅轩”招牌的店铺,以1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456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商品开���,并经比对,博雅轩字画销售的墨汁为“一得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的包装一致,且擅自使用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但该墨汁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昌市东湖区博雅轩字画装裱店,经营场所南昌市东湖区榕门路371号,个人经营,经营者邹康,经营范围:裱画服务、收藏品、文化用品、工艺品零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依法享有“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博雅轩字画销售标示“一得阁墨汁”及“”图形包装的墨汁,且不能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侵害了一得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得阁公司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其因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博雅轩字画立即��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墨汁;

二、博雅轩字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26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150元,博雅轩字画负担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理支出如何确定?

2、一审判决博雅轩字画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博雅轩字画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一得阁公司提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费票据原件、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差旅费的票据,但一审的判决赔偿数额尚不足以弥补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不能达到打击假货净化市场的目的,不足以保护其知识产权。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在系列维权案件中均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且均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事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票据与案件不能一一对应,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所反映的地点和乘客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由于一得阁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博雅轩字画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等综合因素,结合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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