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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46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申港刘辉正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1民初15546号
案件名称15546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申港刘辉正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申港刘辉正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5546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市申港刘辉正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路335号。

经营者:刘辉正,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纸业公司)诉被告江阴市申港刘辉正百货超市(以下称简称刘辉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灯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刘辉正超市的经营者刘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灯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辉正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726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市场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

2017年6月2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江苏连云港洁美纸业”等字样的卫生纸四包和标有“”、“广西天然纸业有限公司”等标识的卫生纸二包,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辉正超市辩称:对(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503号公证书及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自己乱写的,���是刘辉正超市开具的,超市开具的票据会写明店名抬头,刘辉正超市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

双灯纸业公司应起诉造假的厂家。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双灯纸业公司;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6年11月30日双灯纸业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6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军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申港申兴路335号,门头名称:“万佳百货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有“江阴市申港���辉正百货超市”等字样的证照,汪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支付人民币26元购买了标有“制造商:江苏连云港洁美纸业”等字样的卫生纸四包和标有“制造商:广西天然纸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徐州立信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纸二包(销售人员未开具正式票据)。

离开该店后,汪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汪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6月30日在公证处会议室,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监督下汪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在封条边缘与外包装连接处加盖骑缝章。

随后,公证人员打印了所拍的店铺外��照片和所购物品照片,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封某的物品交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7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50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7年12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店铺销售人员提供了编号为1879988的空白《收款收据》给汪建,并示意汪建填写,汪建按照该店销售人员所告知上述物品的单价,并结合实际购买物品的数量填写了《收款收据》。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6包。

经当庭比对,上述被控侵权4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识,2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识。

双灯纸业公司反映经工商查询,上述卫生纸外包装上标注的“江苏连云港洁美纸业”及“广西天然纸业有限公司”不存在。

另查明,刘辉正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辉正,注册于2011年8月22日,经营场所为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路335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的零售。

再查明,双灯纸业公司提供了调查取证费收据1000元、公证费发票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灯纸业公司提供的(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6号、1187号、1188号公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503号公证书、情况说明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收据、刘辉正超市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灯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关于刘辉正超市提出的对(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503号公证书、情况说明有异议,收款收据不是其开具的,涉案商品不是其卖的辩解,根据上述公证书及情况说明记载,涉案商品系从刘辉正超市购买,该店铺销售人员提供了编号为1879988的空白《收款收据》给汪建,并示意汪建填写,汪建按照该店销售人员所告知上述物品的单价,并结合实际购买物品的数量填写了《收款收据》。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亦能一一对应,故在刘辉正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刘辉正超市销售了涉案商品。

本院对刘辉正超市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卫生纸,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比对,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而双灯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刘辉正超市销售了侵害双灯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双灯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刘辉正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刘辉正超市经营场所、经营规模及双灯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申港刘辉正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害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申港刘辉正百货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由江阴市申港刘辉正百货超市负担5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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