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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尧忠与安吉福邦家具制造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908号
案件名称陈尧忠与安吉福邦家具制造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尧忠,安吉福邦家具制造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908号原告:陈尧忠,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福邦家具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王锦秋,均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尧忠诉被告安吉福邦家具制造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2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椅脚(A7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国家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8××××.4。

原告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由于设计新颖、外型美观而深受欢迎。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家具展览会展出与本案专利相同的椅脚,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将其销售到广东佛山,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本案专利各特征相同的椅脚,造成原告严重的客户流失及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保护开发者的劳动成果,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被告的涉案产品全部配件均是向其他供应商采购,本案被诉侵权椅脚也是向供应商采购,采购数量也是按照客户订单要求,所以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本案中的涉案椅脚是被告向案外人安吉利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利得公司)购买的,其是被诉侵权椅脚的制造者,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椅脚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本院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脚(A7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8××××.4,该专利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

(2017)粤佛顺德第5359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依淋、廖祥驹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于2017年9月29日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基北路附近一标识为“中通速递”的快递点,徐依淋在报出运单号码后从该快递点提取了包裹两件。

提取货物后,徐依淋、廖祥驹将上述包裹运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一空地,徐依淋、廖祥驹在公证员对包裹拍照后拆开了该包裹,包裹内有一把转椅及“安吉福邦家具”单据一张。

公证员对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回执显示陈尧忠向吴富顺汇款2504元,转入账户为62×××16,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

当庭拆封原告公证提取的上述包裹,包裹内抬头显示为“安吉福邦家具”的单据显示的产品金额、银行账号及其户名与上述银行转账客户回执内容一致,单据内还同时展示有转椅产品图片一张。

包裹内转椅的椅脚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经观察,该椅脚呈“十”字形,中间为柱形镂空,镂空处向四个方向延伸的支脚为由粗到细状,四个支脚亦呈现相同弧度,使中间镂空部分与水平面保持一定高度。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认为近似。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及转账客户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承认包裹内的单据中的图片为其提供,亦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向安吉利得公司采购得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安证内字第4990、4991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7年12月4日来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云鸿路的“中国安吉转椅市场”,在该市场4幢1号的“利得家具”预定了一批椅脚。

同月15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再次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述“利得家具”地提取了预定的椅脚,并从该店取得《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安吉利得家具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各一张,送货单两张。

上述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

上述送货单开具时间则分别为2017年9月19日、2017年12月15日,其中9月19日的送货单日期处有明确的涂改痕迹。

被告称该张9月19日的送货单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亦承认该张送货单为安吉利得公司在其进行公证购买时,安吉利得公司补充出具;

2.安吉利得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一张。

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合理开支,主张由法庭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原告仅以被告字号中有“制造”两字及被告的经营范围,主张被告制造侵权。

同时称被告在展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有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但均未举证证明。

再查明,被告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家具配件、五金制品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经比对,除椅脚底面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有不同,其他部分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椅脚底面在转椅正常使用中不可见,且该部分不同未导致二者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变化,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认定及承担的问题。

原告经公证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附的单据为被告开具,单据其中的金额、账号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客户回执中的信息一致,结合被告自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仅证明了提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被告亦不予承认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仅以被告字号含有“制造”两字及被告的经营范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未有其他任何佐证,不足以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的诉请不予支持。

诚如上文所述,原告仅证明到快递点提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有库存的侵权产品,被告亦不承认有库存,故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形成于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仅其中2017年9月19日的送货单显示为诉讼程序之前,但该送货单日期明显经过涂改,且未有安吉利得公司公章,亦未有采购合同、付款收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情节、规模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福邦家具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尧忠专利号为ZL201530286336.4、名称为“椅脚(A7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安吉福邦家具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尧忠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陈尧忠负担1485元,被告安吉福邦家具制造厂负担181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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