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36-1838号之一原告:柏莱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龙三,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洪师,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合蓝海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彤。
被告:深圳市联合蓝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彤。
被告:深圳市联合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柏莱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合蓝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技术公司)、深圳市联合蓝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集团公司)、深圳市联合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开发公司)专利权(ZL201410077259.6、ZL201410077619.2、ZL201410268462.1)权属纠纷三案后,原告柏莱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莱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本三案的起诉。
本三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原告柏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其余受理费原告多预交部分予以退还。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