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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阳与胡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第2979号
案件名称陈阳与胡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阳,胡健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第2979号原告:陈阳,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健,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陈阳诉被告胡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和被告胡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35××××.5、名称为灯(MB219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8日。

该专利产品美观大方,深受市场青睐。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实施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实施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已放弃法定诉讼期限;

2.原告的取证、制证过程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也没有公证处人员或主管专利单位人员的现场监督,对此不予认可;

3.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

4.被告货物来源合法。

请求依法审理,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MB219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5××××.5,该专利第五年度年费已经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

由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兴顺见证字第Z1210-01号见证书载明:在该所律师的陪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于2014年12月10日来到位于中山市××××号之“吉尔美镜画”铺,出示了编号为0000140的《吉尔美灯饰照明订货单》,从该铺提取了型号分别为“8610/10W”、“8428/2”的灯具贰件(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并从该铺取得编号为NO0000126的《吉尔美灯饰照明出货单》壹张。

上述订货单、产品外包装、出货单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为“中山市古镇吉尔美灯具厂”。

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拍照后,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取得的产品及单据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于2015年持上述证据,以中山市古镇祥云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祥云门市部,该门市部已于2016年5月11日注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祥云门市部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本院以(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15号立案受理后,祥云门市部缺席未参加该案一审诉讼活动。

2016年1月,本院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责令祥云门市部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祥云门市部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民终1345号立案受理,并在审理中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24日对胡健(即本案被告)作出的中工商古镇处字〔2016〕第17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以下记载:“根据投诉,2015年3月11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45号的‘吉尔美镜画’灯饰门市部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门市部正在销售灯饰产品,检查时该门市部负责人胡健在现场陪同检查,并出示了中山市祥云灯饰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停止销售‘三无’产品,同时责令限期办理经营产所地址变更。

2016年8月16日,中山市祥云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者胡祥云前来我局反映情况:2015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吉尔美镜画’灯饰门市部时,胡健过来中山市祥云灯饰门市部私自拿取了营业执照,当时其本人并不在场,并不知情……为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即胡健)自2014年9月15日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45号经营‘吉尔美镜画’门市部,至2015年3月11日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该局根据对胡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了对胡健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

(2016)粤民终1345号案诉讼过程中,经胡祥云申请,胡健出庭作证,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营业执照系其私自从胡祥云处获取,‘吉尔美镜画’店铺名称系其取名而来,产品包装系其在市场选取,产品标签为其自行贴附,认可其在2016年8月1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镇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认可其已经按照处罚决定交纳罚款,并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终1345号终审判决,认定: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胡健为涉案吉尔美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涉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祥云门市部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对祥云门市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遂又持前述证据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尺寸和发光体数量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坚称其虽经营了涉案的“吉尔美店铺”,但从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自称是拍自“吉尔美店铺”的照片(未显示店铺招牌和拍摄时间)四张。

被告同时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柔亮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亮公司),提供了柔亮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抬头显示为柔亮公司、编号为NO000068的送货清单各一份。

上述送货清单(未加盖印章)显示收货单位为“吉尔美”,品名规格为5106/二头,数量为6,单价为56,金额为336。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但是并未提供任何票据,主张由本院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显示,查无“广东中山市古镇吉尔美灯饰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17日对位于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45号灯饰门市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处已关门,未有经营迹象,该处场所内货物均已清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在知道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提起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15号案民事诉讼。

原告的诉讼行为达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光体数量虽与涉案专利不同,但未导致二者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变化,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成立,应予支持,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的责任认定及承担问题。

首先,原告在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45号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工商古镇处字〔2016〕第17285号案调查过程中,被告已确认上述店铺在原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期间是其经营。

再次,被告在(2016)粤民终1345号案中出庭作证,自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最后,查无“广东中山市古镇吉尔美灯饰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工商主体并非真实存在。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实施了销售行为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也与其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店铺展示或者广告中以明示方式作出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是凭借订货单才提取到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涉案店铺已经关闭,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否认有库存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对原告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的型号与被诉侵权产标识的规格型号不一致,无法证明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且送货清单没有加盖柔亮公司的公章,被告亦未提供订购合同、支付货款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情节、规模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阳专利号为ZL201330355320.5、名称为“灯(MB219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胡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阳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陈阳负担433.33元,被告胡健负担866.6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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