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需向被上诉人赔偿18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判决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违反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极不诚信,本案说辞多次前后矛盾,没有履行基本的管理义务,致使一个小案件让被上诉方前后多次开庭,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处分。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及“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和荣誉证书,拟证明百丽牌女皮鞋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
可以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曾于2016年1月1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6日,公证人员与邓敏敏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522铺,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邓敏敏取走保存。
2016年2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309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2016年4月25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等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魏托律师再次就上述事项向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办管理的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内有商铺未经许可,擅自非法大肆销售印有包括“百丽”“BeLLE”“BELLE”等在内的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等的合法权益,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制止各有关商铺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它侵权行为,并主动与律师联系,协商赔偿事宜。
该《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包括涉案二楼2522铺。
该《律师函》于2016年4月26日被签收。
2016年5月3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曾就(2016)深南证字第3095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公证购买商品侵犯商标权为由,以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苏建阳、蔡珍妮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5207号。
在该案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情况完好,予以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为男鞋一双。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公证封存的男鞋内底和外底均有“BeLLE”标识,与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标识一致,但公证封存的男鞋并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
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苏建阳、蔡珍妮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要求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则予以驳回。
苏建阳、蔡珍妮对上述判决不服,遂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了对(2016)粤0111民初5207号案的起诉。
诉讼中,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陈述,在(2016)粤0111民初5207号案第一次开庭时,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胡九军的租赁合同及过户申请表,其据此追加了胡九军作为该案的被告,但因该租赁合同签署时间在其证据保全时间之后,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法院的要求下提交了苏建阳、蔡珍妮的租赁合同,其又追加了苏建阳、蔡珍妮为该案被告,同时撤回在该案中对胡九军的起诉;
苏建阳、蔡珍妮不服该案判决上诉后,在二审庭审中,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又表示苏建阳、蔡珍妮在过户前已将涉案店铺转让给胡九军实际经营;
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陈述与一审陈述矛盾,且苏建阳、蔡珍妮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萨格家鞋行”的营业执照的经营地址于2015年7月已经由涉案商铺地址变更为其他地址,故其在二审中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涉案商铺没有办理独立的营业执照,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为涉案商铺的商店提供了便利,且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涉案商品由他人实际经营的证据,而涉案商铺位于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市场内,其推定涉案商铺由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直接经营,故其提起本案诉讼。
对此,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了(2017)粤73民终180号案的庭询笔录作为证据,该笔录中显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对于上诉人(苏建阳、蔡珍妮)称2015年7月向我方提出转让申请我方不确认,因转让时间说明上为2016年1月18日,我方得知上诉人确实在2016年1月18日过户申请表前已经转让给胡九军,但具体时间我方不清楚,因其没有登记证。
”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笔录无异议,但抗辩其已提交了与苏建阳、胡九军签定的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根据合同显示,2016年1月16日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苏建阳,其不清楚苏建阳与胡九军在2016年1月18日办理过户手续之前有无私下转交,也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也不属于其举证义务,应由法院依证据认定;
亦不清楚涉案店铺2016年1月16日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具体由何人交纳。
再查,2013年11月28日,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建阳、蔡珍妮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编号:AA20182)及其附件,约定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三间商铺出租给苏建阳、蔡珍妮作为鞋/包经营之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2016年1月18日,苏建阳、蔡珍妮与胡九军共同向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过户申请表》,记载原租户苏建阳、蔡珍妮将涉案商铺过户给新租户胡九军经营,涉案商铺原工商登记已经注销等内容。
同日,苏建阳、蔡珍妮、胡九军与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同更名(经营权转让)声明》。
2016年3月30日,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胡九军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编号:AA20182)及其附件,约定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店铺在内的三个铺位按现状租给胡九军作为鞋/包经营之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苏建阳、蔡珍妮在(2016)粤0111民初5207号案的庭审中表示,其二人于2015年7月30日之后就没有在涉案商铺地址经营,之后是由胡九军实际经营的,相关的租金、水电费和管理费等均是由胡九军缴纳的,并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通知书》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载苏建阳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萨格家鞋行的地址变更至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井大道6号C栋C2055号铺。
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萨格家鞋行的地址变更情况无异议。
又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公证费发票三张作为证据。
其中合同中记载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10000元;
其中一张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6年3月9日,其余两张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金额共计24500元。
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其开办市场名称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商铺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庭询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富扬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结合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对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虽曾以被诉侵权商品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2016)粤0111民初5207号案诉讼,但已在该案的二审中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
因此,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就被诉侵权商品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涉案店铺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309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商品是在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522商铺购买的。
由于举证期限内,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522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男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BeLLE”标识,与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并可以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商品。
因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无“百丽”标识,故对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其在收取相关费用的同时,对于承租商铺的经营者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此,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知晓涉案店铺在2016年1月16日的实际经营者情况,但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却在(2017)粤73民终180号案中的陈述与在本案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亦不清楚该日涉案店铺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系由何人交纳,致使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难以查清。
加之在苏建阳已于2015年7月30日将所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萨格家鞋行的地址由涉案店铺变更至其他地址后,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仍坚持认定涉案商铺在2016年1月16日时有营业执照,且就是苏建阳所使用上述的营业执照。
由此可见,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
因此,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仅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虽提交有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票据并未显示与本案有关,鉴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确有公证取证,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涉案店铺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该受理费已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同意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其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商铺营业执照自2015年7月30日就已经变更到其他地址,自该日起直至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公证取证之日,涉案商铺处于无证照经营状态,且本案历经多次诉讼,上诉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的信息前后矛盾,对这些事实,上诉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也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者,其为涉案商铺提供经营场地、市场管理服务,应当对涉案商铺负有管理注意义务。
但本案上诉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放任涉案商铺无照经营,且不能明确指出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涉案商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