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376号原告:王万川,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陈瑞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系该司销售经理。
原告王万川诉被告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58××××.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由于设计新颖,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LED灯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天猫经营了一家旗舰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共销售了125个,而且当中有刷单成分。
被告收到传票后立即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地方购买的。
被告同意按所销售的数量以及金额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58××××.2、专利名称为“LED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海第641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30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少忠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页,搜索“朗帝斯灯具旗舰店”显示了“朗帝斯灯具旗舰店”中有一款名称为“室外LED照明防爆工矿灯40W60W100W工程厂房灯吊灯工厂车间帽子灯”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图片,价格从36元到180元,月销量9,库存7910件,根据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的名称为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霞,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
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研发、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点击购买“室外LED照明防爆工矿灯40W60W100W工程厂房灯吊灯工厂车间帽子灯”规格为40瓦、60瓦的产品各一盏,价格分别为56元、88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X杨生。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海第766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江门市××××附近的“韵达速递”签收了一箱由“李先生”邮寄的货品,运单上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X杨生,收货后将货物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拆开包裹,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销售收据一张。
销售收据上印刷有“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的抬头,灯具名称为工矿灯,规格为60W、40W,单价为88元、56元,合计144元,联系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珍宝工业园XX。
两被诉侵权产品上均贴有标签,标签内容为“LOWNDES朗帝斯合格证出厂日期:2017.3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是LED灯,主要由灯头、散热器、灯罩、透光罩组成。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两者灯罩不一样。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合计人民币1300元。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出货单两张,编号为00XXX99、0XXX00,出货单的抬头为中山市智多邦(智兴)照明,日期为2017年4月9日,客户名称均无填写,型号均为E27,规格分别为30W(单价26元)、100W(单价75元),两出货单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填写为“陈瑞霞”。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下架了“朗帝斯灯具旗舰店”网店上的被诉侵权产品。
再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研发、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出货单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33058××××.2“LED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是LED灯,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均主要由灯头、散热器、灯罩及透光罩组成。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罩呈扁平半圆形状,而原告专利的透光罩称凸出半圆状。
鉴于区别较为细微,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公证了其在被告经营的“朗蒂斯灯具旗舰店”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被告亦在庭审中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经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所贴的标签显示“LOWNDES朗帝斯合格证出厂日期:2017.3中山市朗帝斯灯饰有限公司”的信息。
按照商业惯例,制造商通常在产品上贴上制造商的商标、制造商名称等信息,并对产品出具相应的产品合格证。
对此,被告并无合理解释。
结合被告的注册资本高达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研发、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开设的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能反映产品的整体外观,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故被告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退一步说,被告提供的收货单亦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
上述出货单并无加盖公章,被告亦未能举证确定“中山市智多邦(智兴)照明”所指向的法律主体。
此外,出货单上的型号为E27,规格为30W、100W,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40W、60W,显然也不是相同产品。
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网店上的库存数量一般为网店开设者自行填写,原告仅凭网页库存数据推定被告处存有库存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王万川ZL20133058××××.2“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川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王万川负担220元,被告中山市朗蒂斯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