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民初282号原告:连云港元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武圩村。
法定代表人:侯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同刚,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告连云港元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同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原告连云港元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元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元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