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3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大家福超市,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
经营者:秦启美,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大家福超市(以下简称大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观上不知情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有侵权之故意,主观上不存在免责事由。
1、“长城牌”商标是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更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大家福超市作为常年经营酒类的商家,仅以普通注意就可知晓其为侵权商品,因此,其采购与销售该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2、被上诉人提供的各进货或销售单据显示对外销售产品品名以“长城”或“华夏”命名的,仍应就在交易凭证上使用侵犯中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主观故意明显。
3、基于酒类产品的特殊性,作为酒类销售者,相比于销售一般产品其本身的注意义务较高。
4、被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进涉案产品,再加上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足以认定其有侵权之故意。
5、被上诉人仅仅索取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不代表被上诉人已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
6、被上诉人经营时间较长,对酒类市场应较一般新经营者更为熟悉。
二、原审判决认定大家福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明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
所以,有来源亦不代表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要求,即客观上并不存在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原审存在多重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家福超市答辩称:在销售过程中大家福超市无法知情是否侵权,且进货时也无法辨别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对此,大家福超市已经提供了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商品的合法来源,所以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主观故意。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家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大家福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万元;
3.大家福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庭审中,中粮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上述二瓶葡萄酒及装有购物小票及发票等的信封,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折封。
该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种,其瓶贴的具体情况如下:(一)瓶帖下方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正面瓶贴的正上方标注有“HUAXIAWALL”中英文词组;
中间部位有“山峦、楼阁等”的图案;
背后瓶贴正上方标注有“HUAXIAWALL”中英文词组。
中粮公司比对认为,瓶贴上的“HUAXIA”字样与其4443289、7859361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
瓶贴上的山峦、楼阁等图案与其70855、8148319、8753306商标图案构成近似。
经原审法院比对,上述商品瓶贴标注有“HUAXIAWALL”中英文词组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前面的“HUAXIA”字样构成相同;
中间部位有“山峦、楼阁等”的图案没有明显的长城城墙的棱角,山峦前景变有较大差别,与中粮公司的70855、8148319、8753306商标图案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构成相似。
(二)瓶帖下方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华夏风情卡柏尼干红葡萄酒(1994)。
外包装瓶贴的正上方有“楼阁、山峦”组合的圆形图案,中上部位标注有“华夏风情卡柏尼干红葡萄酒”中文词组;
瓶体瓶贴的正上方有“楼阁、山峦”组合的圆形图案,中上部位标注有“华夏风情卡柏尼干红葡萄酒”中文词组,瓶贴上部及瓶颈部位标注有HUAXIAWALL”中英文词组。
中粮公司比对认为,瓶贴上的“华夏”字样与其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HUAXIAWALL”中英文词组中的“HUAXIA”与其7859361商标构成相同,“楼阁、山峦”组合的圆形图案与其70855、8148319、3244779、8753306商标图案构成相似。
经原审法院比对,上述商品瓶贴标注有“HUAXIAWALL”中英文词组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前面的“HUAXIA”字样构成相同;
“华夏风情卡柏尼干红葡萄酒”中文词组中的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构成相似;
“楼阁、山峦”组合的圆形图案没有明显的长城城墙的棱角,山峦前景变有较大差别,与中粮公司的70855、8148319、8753306商标图案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构成相似。
二、中粮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本案的律师费支出为1万元。
因本案诉讼中委托的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故对于该费用产生的三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三、大家福超市在诉讼中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依据,包括酒类流通随附单、进货凭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供货协议等,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经原审法院向大家福超市交易方清远××××区太和镇××商行查证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中粮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即追加清远××××区太和镇××商行为被告参加诉讼,该申请于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且该商行亦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对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粮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中粮公司系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大家福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家福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大家福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大家福超市销售标注生产厂家为“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中1994华夏风情瓶贴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含有“华夏”中文字样及“HUAXIAWALL”字样,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贴标注“HUAXIAWALL”,与中粮公司持有的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构成相似,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前面的“HUAXIA”字样构成相同。
相关公众会将该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该瓶贴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家福超市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涉案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粮公司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大家福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大家福超市在诉讼中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依据,包括酒类流通随附单、进货凭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及其提供者的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大家福超市明知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大家福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粮公司要求大家福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粤180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一、清远市清城区大家福超市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华夏”中文注册商标和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生产厂家为“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和华夏风情卡柏尼干红葡萄酒(1994);
二、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清远市清城区大家福超市负担4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5日到清远××××区××商行调查,该商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何某确认大家福超市是在其商行进货,同时确认大家福超市提交的编号为441700234812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及编号为0007964的××商行食品进货凭证(进货台账)确系其商行开具,还确认大家福超市提交的××商行的税务登记、营业执照等证件及供货协议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
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家福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大家福超市在一审中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依据,包括盖有清远××××区太和镇××商行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441700234812),盖有清远××××区太和镇××商行一票通专用章(送货专用)印章的××商行食品进货凭证(编号0007964),清远××××区太和镇××商行的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大家福超市与清远××××区太和镇××商行签订的供货协议。
就大家福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5日到清远××××区××商行进行了调查,该商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何某确认大家福超市是在其商行进货,并确认大家福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家福超市对涉案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且该来源已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来源真实,一审法院认定大家福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赵永华审 判 员 禹 莉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钟子晴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