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6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宋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敏,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煌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远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咖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明锋屋茶业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经营者:陈明锋,男,1981年1月4日出生,台湾居民。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酷公司)与被告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简称第一屋公司)、上海远岸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远岸公司)、上海咖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咖王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明锋屋茶业行(简称明锋屋茶业行)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31034××××.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肖雯敏,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明锋屋茶业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杜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ZL20131034××××.5号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
2.判令明锋屋茶业行立���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3.判令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明锋屋茶业行共同赔偿华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共计110万元;
4.判令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明锋屋茶业行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宋剑芳、宋雨果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34××××.5,该专利权迄今有效。
2015年6月1日,宋剑芳、宋雨果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华酷公司独占使用。
2017年1月18日,华酷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专利权。
华酷公司经调查发现,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未经华酷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明锋屋茶业行销售、许诺销售由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华酷公司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己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明锋屋茶业行将被诉侵权产品投放市场的行为,极大冲击了华酷公司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已严重影响华酷公司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并给华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明锋屋茶业行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华酷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1.原涉案专利权人为宋雨果、宋剑芳,涉案专利权直到2016年12月26日才转让至华酷公司,并于2017年1月3日才正式颁发证书,而华酷公司所诉的所谓侵权事实主要发生在专利权未转让之前,并不产生本案的相应诉讼权利。
2.纵然华酷公司当庭补充提供了其与原涉案专利权人签订的《���利实施许可协议》,但该许可协议并不具有真实性。
理由为:一是两份跨年度的许可协议经过比对,文字表述高度相似,仅在日期上做了更改,也未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专利登记机关备案,不符合一般常理;
二是协议明确约定每年应支付50万元的专利许可费用而并未实际支付,纵然宋剑芳为华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也为独立法律主体,华酷公司未能提供存在账务抵销或能反映该两笔专利许可费用进行记账并向第三方申报(如税务等)或备案的财务凭证记录,因此该许可协议为华酷公司起诉后认识到其为不适格诉讼主体后伪造的,不能根据事后行为获得对之前所诉事实的诉权;
3.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4.涉案专利不存在新颖性与创造性,应属无效专利,远岸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并获受理。
另外,第一屋公司���辩称:1.华酷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华酷公司主张的权利无效;
3.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因此不存在侵权;
4.第一屋公司对本案所诉侵权事实不知晓,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未侵权。
远岸公司答辩称:1.华酷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华酷公司主张的权利无效;
3.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因此不存在侵权;
4.远岸公司事先不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专利侵权,仅在网上展示销售十几天,只销售了几件涉案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5.华酷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过高,维权费用过高,也不应由远岸公司支付与赔偿。
咖王公司答辩称:1.华酷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华酷公司主张的权利无效;
3.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因此不存在侵权;
4.咖王公司代远岸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专利侵权,仅在京东网上展示几天��未实际销售,即因获知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存在纠纷主动下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对华酷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华酷公司诉请不予认可。
明锋屋茶业行答辩称:1.华酷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华酷公司主张的权利无效;
3.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因此不存在侵权;
4.明锋屋茶业行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产品是因为华酷公司谎称要开年会要求其代购的,因此明锋屋茶业行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宋剑芳、宋雨果于2013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34××××.5,该专利的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6月24日。
宋剑芳、宋雨果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5月1日与华酷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华酷公司独占使用;
2016年12月26日,宋剑芳、宋雨果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华酷公司。
华酷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可拆卸式连接在一起的杯体、水压座体和咖啡冲泡座体,所述水压座体设在杯体与咖啡冲泡座体之间,所述水压座体上设有蓄水腔、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进水通道连通所述蓄水腔与杯体,所述咖啡冲泡座体内设有与所述出水通道相通并可容纳各种咖啡包的容纳腔和与所述容纳腔相通的咖啡流出通道,所述出水通道连通所述蓄水腔与容纳腔,所述进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所述杯体到所述蓄水腔内的水流通断的进水控制阀,所述出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所述蓄水腔内到所述容纳腔内的水流通断的出水控制阀,所述蓄水腔内设有向所���蓄水腔外移动时控制所述进水控制阀打开而向所述蓄水腔内移动时控制所述出水控制阀打开的水压动力杆。
远岸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2日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性。
华酷公司提交了“一屋窑制YiWuYao”商标注册信息,显示申请人名称为“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1日,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经公证以338元(运费22元,实际支付360元)的价格在天猫网“远岸家居专营店”的网络销售店购买了名为“FirstHouse/一屋窑咖啡壶迷你手压意式机/便携式手动咖啡机/户外”的产品一件,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了截屏保存,并查询了该网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该信息载明了“上海远岸工贸有限公司”。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中菊城第6518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25日,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广东省××××路的“EXPRESS顺丰速运”店,并签收了编号为920098554404的快递包裹。
经拆封,内有咖啡机小包装箱、收据、毛刷等。
再拆封咖啡机小包装箱,内有咖啡机一部、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各一张,咖啡机顶部有“一屋窑制YiWuYao”商标,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中菊城第6519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7日,华酷公司向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申请电子证据固化,在取证操作人员梁思睿的操作下,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网址:××,并登陆账号,点击“在线客服”进入在线客服“最近浏览”记录对话框,分别浏览“远岸厨房电器专营店”“咖王家居专营店”“一屋窑制xx店”中“一屋窑咖啡壶手动咖啡机”的商品页面与相关店铺的“网点经营者资质”,显示“远岸厨房电器专营店”实际经营者为上海远岸工贸有限公司,“咖王家居专营店”“一屋窑制xx店”实际经营者为上海咖王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网页进行截图并固化。
2016年12月21日,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前往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黄某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广州市荔湾名茶交易中心“一屋窑广州办事处”店铺里,以808.2元购买了货物共五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屋窑广州(芳村)办销售单》(编号为“XS-20161221-015”,日期为“2016-12-21”,上有该店铺工作人员修改痕迹)各一张。
五件货物中的“迷你便携式咖啡机”外包装上有“上海远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六八九弄八十八号”字样。
经拆封,内有咖啡机一部,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一张,咖啡机顶部有“一屋窑制YiWuYao”商标,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粤佛珠江第1556号公证书。
2017年1月3日,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王某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XX弄XXX号XX酒店用品市场“上海远岸工贸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法压壶(400ml)”“法压壶(600ml)”“车载咖啡机”及“WACACO便携式咖啡机”各一个,附件显示该店铺前台墙上有“上海咖王实业有限公司”及“远岸”字样。
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拍照并封存所取得物品。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沪徐证字第38号公证书。
华酷公司提交了“一屋窑耐热玻璃专业厂”“第一屋”工厂图片、名片;
明锋屋茶业行店铺图片、��工名片、产品图册。
华酷公司主张:1.第一屋公司设立有上海第五百货礼品有限公司、昆山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具备生产制造能力;
2.第一屋公司名片上显示“陈明锋”为第一屋公司监事和副总经理;
明锋屋茶业行使用的产品图册为第一屋公司的产品图册,因此明锋屋茶业行为第一屋公司的经销商。
第一屋公司和明锋屋茶业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远岸公司、咖王公司确认存在共同的实体店铺。
第一屋公司确认其为“一屋窑”商标持有人,否认第一屋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明锋屋茶业行否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认为(2017)粤佛珠江第1556号公证的只是取货过程,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华酷公司要求其代购的。
第一屋公司提交了证据如下:1.商标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屋公司将商标许可给远岸公司使用;
2.2016年《产品图册》,拟证明第一屋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远岸公司提交了证据如下:3.公证书,拟证明只销售了少数被诉侵权产品;
4.证明及进货单,拟证明远岸公司长期销售WACACO咖啡机。
咖王公司提交了《委托销售协议》,拟证明咖王公司受远岸公司委托销售产品。
明锋屋茶业行提交了证据如下:5.机票;
6.收据与出库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明锋屋茶业行经常销售的产品,是应华酷公司要求代购的。
华酷公司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虽有双方的盖章,但不能证明合同是真实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没有产品照片及型号,不能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亦没有约定许可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一屋公司认为其将商标许可给远岸公司使用,又否认远岸公司是生产商,相互矛盾。
2.确认证据2真实性,但认为第一屋公司并非只有一本生产图册,图册封面也有咖啡,第一屋公司可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3.对《委托销售协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4.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远岸公司获得华酷公司合法授权,与本案无关;
5.证据5与本案无关,否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快递送达到明锋屋茶业行店铺的。
经当庭拆封(2016)粤中菊城第6518号、(2017)沪徐证字第38号、(2017)粤佛珠江第1556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中,(2017)沪徐证字第3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两个滤压壶、两个WACACO便携式浓缩咖啡机,以及一个无包装、生产信息的便携式咖啡机产品,该产品杯体上亦有WACACO标识。
华酷公司认为该产品实际系远岸公司、咖王公司生产;
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明锋屋茶业行认为上述产品是WACACO正品,不构成侵权。
另外两个公证封存实物基本一致,产品外包装上均印有远岸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以及“一屋窑制YiWuYao”商标。
打开外包装后,内有产品保修卡一张、说明书一份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取出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一屋窑制YiWuYao”的商标信息。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华酷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明锋屋茶业行认为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者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显著的容纳腔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中双层滤网中间的空间用于放置咖啡包。
同时确认除了上述两点,其他的技术特征相同。
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明锋屋茶业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并确定申请公布号为CN103142144A的专利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认为涉案专利的水控系统来源于对比文件中具有活塞的第一壳段、具有盛水腔体的第二壳段的组合体;
冲泡系统来源于对比文件中具有咖啡腔体的第三壳段;
蓄水部来源于对比文件中具有盛水腔体的第二壳段;
水控系统的出水口及出水控制阀来源于对比文件盛水腔体设置的贯穿第二壳段底部的高压注水孔;
咖啡流出口来源于对比文件的咖啡出液口及其压力阀门。
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明锋屋茶业行同时主张涉案专利采用的部分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提交申请公布号为CN102987922A、CN103126531A两份专利予以佐证。
华酷公司认为公知常识需要举证证明。
远岸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拟证明远岸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朱某;
2.朱某、王伟全身份证复印件;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朱某对其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4.《模具加工合同》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朱某与王伟全签订合同委托王伟全制造模具;
5.模具图纸及形成时间。
并有证人朱某出庭作证。
华酷公司认为:1.模具合同的签订双方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从合同的内容上,也无法判断委托生产的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更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朱某加工生产后再销售给远岸公司,从合同附件中无法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为塑胶件;
2.模具图纸复印件及底稿无原件核对,无法判断是被诉侵权产品,转账电子回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3.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都是被诉侵权产���的生产商,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4.明锋屋茶业行是第一屋公司的经销商,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华酷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并提交了公证书、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下达的相关专项资金文件、涉案专利日本授权文件予以佐证。
华酷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购物发票以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
另查明,第一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美元,成立日期为1993年5月5日,主要人员信息显示有“陈明锋”,年度报告中网站网店信息中有网店“一屋窑制xx店”,网址为××,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塑料礼品及玻璃制品、陶瓷礼品、有机玻璃制品,销售自产产品(生产限分公司经营);
工艺礼品、日用百货、五金配件、小家电等。
远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酒店设备、玻璃制品、陶瓷制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的销售,食品销售等。
咖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云超、潘婕,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工艺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塑胶制品、电子仪器、酒店用品、机械设备、金属材料的销售等。
明锋屋茶业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明锋,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再查明,华酷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远岸公司价值100万元的银行存款,其后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73民初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远岸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华酷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订单详情打印件、公证费发票,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明锋屋茶业行提交的公证书��商标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宋剑芳、宋雨果于2016年12月26日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华酷公司,华酷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
宋剑芳、宋雨果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5月1日与华酷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华酷公司独占使用,华酷公司拥有针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且侵权事实发生时,华酷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相应权利,涉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华酷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能否成立;
三、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四、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五、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华酷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经庭审比对,权利要求1为咖啡壶过滤装置,特征为:A.总体包括可拆卸式连接在一起的杯体、水压座体和咖啡冲泡座体,水压座体设在杯体与咖啡冲泡座体之间;
B.水压座体上设有蓄水腔、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进水通道连通蓄水腔与杯体;
C.咖啡冲泡座体内设有与出水通道相通并可容纳各种咖啡包的容纳��和与容纳腔相通的咖啡流出通道,出水通道连通蓄水腔与容纳腔;
D.进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杯体到蓄水腔内的水流通断的进水控制阀,出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蓄水腔内到容纳腔内的水流通断的出水控制阀;
E.蓄水腔内设有向蓄水腔外移动时控制进水控制阀打开而向蓄水腔内移动时控制出水控制阀打开的水压动力杆。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包括杯体、水压座体和咖啡冲泡座体,水压座体位于前者与后者之间;
b.水压座体上设有蓄水腔、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进水通道连通蓄水腔与杯体;
c.咖啡冲泡座体内设有双层滤网和与之相通的流出通道;
d.进水通道内设有进水控制阀,出水通道内设有出水控制阀;
e.蓄水腔内设有向蓄水腔外移动时控制进水控制阀打开而向蓄水腔内移动时控制出水控制阀打开的水压动力杆。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的主要���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显著的容纳腔结构。
就上述区别特征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双层滤网之间的空间起到了容纳腔的功能,故此区别特征属于结构的简单变化,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的上述区别并不构成技术效果上的区别,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华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远岸天猫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京东网远岸厨房电器专营店亦有被诉��权产品图片展示,而远岸天猫店、京东网远岸厨房电器专营店显示的工商执照持有者均为远岸公司,且华酷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除印有“一屋窑制”商标字样外,还印制有远岸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足以认定远岸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京东网一屋窑制xx店、咖王家居专营店的经营者资质公示显示企业名称为咖王公司,该公司地址与远岸公司的通信地址相同,上述网店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展示,加之咖王公司与远岸公司的实体店铺相同,该实体店铺中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页展示,且远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云超为咖王公司的股东,故咖王公司与远岸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华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明锋屋茶业行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认定明锋屋茶业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华酷公司未举证证实明锋屋茶业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第一屋公司为“一屋窑制YiWuYao”商标权利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有该商标,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证实第一屋公司实施了制造或与他人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第一屋公司提供的许可使用合同证实其曾将该商标许可给远岸公司使用,故华酷公司主张第一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明锋屋茶业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的结合。
其中,其对现���技术抗辩所提交的对比文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之日前,可作为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将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现有技术第一壳段设有活塞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杯体仅用于装水;
2.被诉侵权产品设有与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相通的蓄水腔,起到利用水压动力杆实现冲泡咖啡的目的,而现有技术的盛水腔体仅具盛水功能;
3.被诉侵权产品水压座体设有蓄水腔、进水通道、出水通道,而现有技术无此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可用于连接杯体和咖啡包冲泡座体,又可通过水压座体把杯体中的水压到咖啡包冲泡座体,现有技术无此特征;
5.现有技术未公开进水和出水控制阀。
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在整体上均存在显著区别,故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公知常识问题,是否属���公知常识应当由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该技术为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屋公司、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明锋屋茶业行仅凭所提交的两份专利文件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相应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合法来源需要满足的条件是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本案中,第一屋公司并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其并非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格主体。
远岸公司虽提供证人朱某出庭证实产品来源,但其证言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系其单方说辞,本院不予采纳,且远岸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亦非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
咖王公司与远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与远岸公司有关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许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明峰屋茶业行虽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提供了《上海远岸工贸有限公司出库单》《收据》,用以证实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远岸公司,该出库单、收据上所记载的品名与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购买时间与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合理的先后关系,购买价格与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差异也在合理范畴之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明锋屋茶业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岸公司,加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明锋屋茶业行明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华酷公司的专利权,远岸公司亦认可其曾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明锋屋茶业行,故明锋屋茶业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远岸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咖王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明锋屋茶业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远岸公司、咖王公司、明锋屋茶业行构成对华酷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华酷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华酷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远岸公司赔偿华酷公司30万元,咖王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与远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明锋屋茶业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部件系塑料材质构成,相关部件均具有独特的形状与结构,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制造此类产品需要专用生产模具,而且远岸公司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也可证实其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需要模具,故对华酷公司关于本案应销毁生产专用模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华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其相应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远岸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1034××××.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生产专用模具;
二、上海咖王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1034××××.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广州市荔湾区明锋屋茶业行立即停止销售侵���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1034××××.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上海远岸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上海咖王实业有限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92元,上海远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408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远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上海远岸工贸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