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2271号之二原告:广州广晟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许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庭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LEEJAEHYUNG(李在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晶,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广晟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与被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71014××××.6)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保护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电视机产品;
2.判令两被告按照3元每台的标准就其自2014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40英寸及40英寸以上三星品牌电视机,以及2015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所有尺寸三星品牌电视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按2014年、2015年、2016年及2017年1月至6月国家统计局全国彩色电视机产量、工业和信息化部全国彩色电视机出口数量及相关市场调查机构公布的三星品牌电视机市场份额估算约1904万台,主张5712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6399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致力于数字音频编解码技术开发应用的新型知识产权及标准化运营公司,是“DRA?多声道数字音频编解码技术”的发明人。
2007年8月17日,原告就“音频**”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5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14××××.6。
该专利于2009年被纳入国家标准《多声道数字音频编解码技术规范》(GB/T22726-2008),成为该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
2011年,该专利又被纳入《地面数字电视接收机通用规范》(GB/T26686-2011),该规范是我国目前唯一的地面数字电视接收机国家标准。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符合上述标准的电视机产品,实施了原告“音频**”专利技术方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2017年8月7日,被告三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号为ZL20071014××××.6、名称为“音频**”发明专利权无效。
2018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502*号),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依法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因此,原告广晟公司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广晟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州广晟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68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