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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昆若斯童包有限公司、福州丹熊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717号
案件名称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昆若斯童包有限公司、福州丹熊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昆若斯童包有限公司,福州丹熊服饰有限公司,陈立丹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717号原告: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周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昆若斯童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鹏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宜,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庆,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丹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熊美红,总经理。

被告:陈立丹,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琤,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钻康,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昆若斯童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若斯公司)、福州丹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熊公司)、陈立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被告昆若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宜,被告丹熊公司与陈立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琤、李钻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停止侵权行为是指被告昆若斯公司、丹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陈立丹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43028××××.6号“背包(小鸭)”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利人。

该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赢得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昆若斯公司生产、丹熊公司通过陈立丹开设的“3D创意童包”销售、许诺销售的小鸭童包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昆若斯公司辩称:1.被诉设计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属于常规设计,不具技术含量,原告权利状态不稳定。

3.我方未制造、销售被诉产品,不存在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从产品的标签可以看出,被诉产品系丹熊公司和陈立丹自行制造。

丹熊公司和陈立丹未经我方授权使用我方商标,我方保留追究该两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4.被诉产品在涉案网店上架后,仅销售3个,故陈立丹的行为对原告的影响十分微小,原告的索赔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丹熊公司和陈立丹共同辩称:1.被诉产品来源于昆若斯公司,且在销售该产品前,我方已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自始至终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故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8月,丹熊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美红在美国拉斯维加斯州的商品展销会上看到被告昆若斯公司展销的儿童书包,因其宣传图册精美、款式多样,熊美红与展销人员互留了联系方式。

展会结束后,我方索取了昆若斯公司的营业执照、专利证书、质量检测报告、模特图片等资料,然后才从昆若斯公司购进一批书包在网上试销。

2.被诉产品制作工艺复杂,成本高,我方仅是淘宝店的店主,没有能力生产该产品。

3.如果认定被诉产品侵权,我方愿意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我方销售被诉产品数量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微小,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昌平是ZL20143028××××.6号“背包(小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其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携带物品的背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8月29日,周昌平将上述专利与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使用费为250万元,许可期限至2023年11月3日。

2017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合同备案。

2018年3月15日,周昌平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昌平对原告的许可授权期限自上述各专利获得专利授权之日开始至专利有限期满之日结束;

自专利授权之日起,原告获得上述五项专利的全部专利财产权益;

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昆若斯公司、丹熊公司、熊美红、陈立丹等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由原告获得全部赔偿;

对于(2017)粤73民初3715-3719号案件,周昌平对原告的一切民事行为予以追认。

2017年7月26日,周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宪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站,登录相关账号后,在陈立丹经营的“3D创意童包”店内找到名称为“热卖儿童鸭子书包1-3岁幼儿园女宝宝双肩包卡通时尚流行韩版背包”的产品链接,该页面展示了产品图片,并介绍产品价格为168元,淘宝价为108元,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1,库存147件;

随后,王新宪购买了该产品以及“小蜜蜂书包”、“可爱小双肩包”各1件,支付货款324元,订单编号为39964611160915196。

同年7月31日,上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随同王新宪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应元路117号附近的韵达快递站点,王新宪收取了运单号为1000874990210的快递一件,并将其交给公证员。

回到上述公证处后,上述公证员对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原告将上述公证封存的小鸭背包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完整的包裹,里面装有3个背包和1张《收款收据》,其中外形像小鸭的背包为本案被诉产品,其外观与上述订单的交易快照相同。

该产品的拉链、侧唛及透明塑料包装袋上均有“Qrose”标识;

吊牌上印有“QROSE”及“福州丹熊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字样;

外包装盒上亦印有“福州丹熊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

《收款收据》上盖有丹熊公司的印章,并载明收到海豚、小虎、蜜蜂、小鸭、金鱼背包各一个的货款共计560元。

原告依据被诉产品上的标识,主张被告昆若斯公司有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昆若斯公司不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告丹熊公司和陈立丹确认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并主张该产品是被告昆若斯公司生产。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三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1.鳍的大小和位置不同,前者的鳍较小;

2.背带包边、水洗标签位置不同;

3.前者背带中间没有后者的连接扣。

原告确认第3点区别,但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昆若斯公司提交了一组阿里巴巴网站的截图,拟证明被诉产品可以随时买到,被诉产品不一定来源于昆若斯公司。

被告丹熊公司、陈立丹质证认为,该截图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是从其他网店购进,因为从网店购进再行销售,不具有价格优势,昆若斯公司的主张不合逻辑。

告丹熊公司和陈立丹为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若斯公司在美国拉斯维加斯州展销会上的展台照片、熊美红与昆若斯公司展团合影的照片、昆若斯公司的宣传手册以及夏利湘的名片。

上述照片显示,展台上方挂有“QROSEKIDBAGCO,LTD”牌匾,展台内挂有与被诉产品近似的背包。

丹熊公司和陈立丹主张合影中有夏利湘。

宣传册上亦有与被诉产品近似的背包图片,并介绍昆若斯公司是“一家自主研发设计、自身工厂生产、自设销售网络,主营中高端童包的自有品牌企业”,其原名为东莞市雅美潜水料制品有限公司。

夏利湘的名片上印有“东莞市雅美潜水料制品有限公司”及“QQ:111×××48”字样。

2.被告昆若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企业信用信息、ZL201630315693.3号“背包(Q-077海豚)”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营业执照显示刘建立为昆若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

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昆若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27日由刘建立变更为黄鹏茂,夏利湘系其股东。

3.熊美红QQ好友资料截图。

该证据显示,熊美红的QQ好友之一的昵称为“Peter”,QQ号为11×××48,备注名为“东莞潜水料包夏总”,另一好友的昵称为“东莞昆若斯童包”,QQ号为12×××81,备注名为“QROSE书包”;

陈立丹称前者为夏利湘,后者为昆若斯公司的俞春花。

“QROSE书包”在其QQ空间告知客户,昆若斯公司的新地址,该地址与昆若斯公司的工商登记地相同。

4.2016年8月24日,QQ好友“Peter”向熊美红发送的两封邮件。

第一封邮件显示,“Peter”向熊美红发送产品图片,并称“如果你们是中间商,我可以把价格再降低点,因为还要保持你们中间利润。

没有起订量”,附件中有一款产品的外形与本案被诉产品相同。

第二封邮件显示,同日,熊美红向“Peter”询问“QS-907是不是多标了S”以及“什么时候你专利注册完可以微商了,通知我”等内容;

“Peter”回复称“这款是小包。

没有标错”“等你收到样品后,我们再谈下一步合作”,落款为夏利湘。

5.2016年12月7日,QQ号为12×××81的好友向熊美红发送的两封电子邮件,邮件附有若干份儿童背包的专利证书。

6.陈立丹与熊美红的结婚证、陈立丹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该组证据显示,陈立丹与熊美红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

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陈立丹多次向昆若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建立及其股东夏利湘转账汇款,附言为“货款”“订货款”“熊美红175个包货款”等。

7.微信聊天记录。

该证据显示,2017年5月27日12时20分,陈立丹向昵称为“昆若斯工厂俞小姐”索要“夏总”账号,对方称其已经将陈立丹的微信名片发给“夏总”;

2017年5月27日12时45分,陈立丹添加“夏总”为好友,对方自称“IamPeter”,陈立丹向对方微信转账3952元;

当日12时47分,陈立丹将该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给上述“昆若斯工厂俞小姐”,并称“请发货”,“昆若斯工厂俞小姐”回复称“好的”。

8.“安能小包”30000018264673号快递单及其物流记录。

物流记录显示该快递单于2017年5月27日21时从广东省东莞市发出,同年5月29日在福建省被“美红”签收。

9.蓝色小鸭背包图片及昆若斯公司的网页截图。

该产品主视图与被诉产品外观相同,产品的拉链、侧唛、外包装、水洗标签处均有被告昆若斯公司的“Qrose”标识,水洗标签上还印有网址“WWW.QROSE-KID-BAG.COM”。

该网址记载的内容与证据1中的宣传手册相同。

10.昆若斯公司的产品宣传片截图。

该截图展示了四款童包。

11.熊美红与其同学的微信聊天记录。

12.测试报告。

庭审中,丹熊公司和陈立丹出示上述电子证据3、4、5、7的原件。

原告认为其不是上述证据的相对方,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确认关联性。

被告昆若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确认证据2、6的真实性,但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1、3、4、5、7、9、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2.确认证据1中原告指认的合影人员是我方股东夏利湘,但夏利湘名片上的厂名与我方不相同;

3.虽然我方确与丹熊公司有交易,但我方没有与丹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我方,而且正是因为双方有交易往来,丹熊公司和陈立丹了解我方标签,才更有可能将我方标签贴到从其他渠道购买到的产品上;

4.证据8的快递单非常模糊,无法辨认,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是我方邮寄给丹熊公司;

5.确认证据9与我方标签相同,但丹熊公司制作相同的标签非常容易,并且网站现已经没有在用;

6.虽然俞春花是我方业务员,也核对了证据3、4、5、7的原件,但无法确定其中的QQ号和微信号是我方员工所使用。

原告以涉案店铺销售的上述“小蜜蜂幼儿园书包”、“可爱小双肩包”亦侵犯其另两项专利权为由,将本案三被告亦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718、3719号,同时,原告以熊美红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另外两款童包侵犯原告其他两项专利权为由,将被告昆若斯公司、丹熊公司、熊美红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715、3716号。

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支付货款108元,为本案及(2017)粤73民初3718、3719号案共支付公证费1600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据生产者的经营规模和销售者的销售数量酌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第20462399号“”商标权人为被告昆若斯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6月28日,注册公告日为2017年8月14日,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书包、帆布背包等。

被告昆若斯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儿童箱包。

被告丹熊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纺织品、针织品、皮革制品的批发、代购代销;服装鞋帽、纺织品、针织品、皮革制品的生产、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背包(小鸭)”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虽然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前,但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获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的起始时间为本案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而且专利权人明确将本案的诉权和实体权益均让与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均为携带物品的背包。

经比对,虽然两者在背带的车边、扣带部位存在细微区别,但该区别在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察觉到,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由于后者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前者整体轮廓、两侧的结构、中部的鸭嘴、底部的脚掌形状及其相对位置均与后者相同,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丹熊公司和陈立丹确认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有公证书及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诉产品的生产者,本院认为:1.被诉产品的拉链、侧唛等处均使用了“Qrose”标识,该标识的商标权人为昆若斯公司,昆若斯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儿童箱包,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诉产品系昆若斯公司生产。

2.昆若斯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可能是丹熊公司自行生产或丹熊公司从其他企业购买并贴牌生产,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虽然被诉产品外包装及吊牌上印有“福州丹熊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名称不是被告丹熊公司名称的规范使用,且丹熊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被诉产品,本案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丹熊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故原告主张丹熊公司生产了被诉产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应认定被诉产品系被告昆若斯公司生产。

关于被告丹熊公司和陈立丹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依上所述,本案被诉产品上标有昆若斯公司的商标,昆若斯公司是被诉产品的生产者,被告丹熊公司和陈立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昆若斯公司也确认部分证据和人员的真实性,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昆若斯公司。

被告昆若斯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丹熊公司和陈立丹明知或应知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故丹熊公司和陈立丹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昆若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和专用生产模具、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丹熊公司和陈立丹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责任。

因丹熊公司和陈立丹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昆若斯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主张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产品的价格、该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该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及本案与(2017)粤73民初3715、3716、3718、3719号案之间的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该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昆若斯童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86372.6,名称为“背包(小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福州丹熊服饰有限公司、陈立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86372.6,名称为“背包(小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东莞市昆若斯童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昆若斯童包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东莞市昆若斯童包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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