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452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超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孙宅村(金华市盛和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俞晨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与被告武义超豪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武义超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2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开发了“门花(009)”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0月31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27××××.8。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参加2017年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被告与门博会主办方进行了核实,实际申办主体为浙江省永康市超豪工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
原告提交的宣传图册并非被告所有,其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网址、电话均非被告。
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门花(00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1日,专利号为ZL20123027××××.8,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设计要点为门花的形状,主视图为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
吴华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5月26日在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八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标有“超豪”的展位,对该展位的外观、展出的相关产品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并在该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二本(其上印有“浙江超豪门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武义桐琴工业区纬五东路15号”等字样)、名片一张(其上印有“浙江超豪门业有限公司”及图形注册商标标识,地址浙江省武义桐琴工业区纬五东路15号等)。
经庭审比对,原告明确以宣传资料型号为LUXU-TX5328的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并主张被控侵权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被告主张图册中花样不清晰,无法进行比对。
另查明,被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注册地址在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孙宅村(金华市盛和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内)。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27××××.8的“门花(009)”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主张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行为,对此首先要判断经公证第八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展位是否为被告展位。
本院认为,该展位虽标有“超豪”字样,但相关宣传册、名片中显示的公司名称均为浙江超豪门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名称不符,且经营地址亦不一致,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展位系被告的展位,也即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系本案被告实施。
鉴于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告尚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指控的行为系被告实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