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2310号 原告:叶志刚,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知春大厦A座804D。
负责人:陶庸。
被告二: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华美大厦304栋东402室, 法定代表人:曾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志刚诉被告一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二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120407810.0)纠纷一案,原告叶志刚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叶志刚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霄(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