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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蛮好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14989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蛮好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蛮好商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4989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蛮好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丁明凯。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蛮好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蛮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苗苗,被告蛮好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获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

“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是原告投资设立的。

原告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7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7家综合性大型超市,2015年营业额达896.8亿元,“大润发”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等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意图使消费者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蛮好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方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玛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苏尔玛公司授权我方使用“大润发惠民”注册商标,我方只是按合同约定合法使用“大润发惠民”注册商标。

我方要求法院追加苏尔玛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我方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大润发”注册商标,我方使用的是“大润发惠民”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大润发”注册商标,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康成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成公司还提交了(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9月14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贺文华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广场路大润发惠民蛮好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贺文华在该超市买了电吹风一台、饮料三瓶、胶袋一个,付款人民币共计116元。

该超市向贺文华提供了票据4张。

经核对无误后,贺文华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交由随行公证人员保管并封存,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12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7344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所购购物袋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封存的购物袋、票据与未经封存的商品一并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保全过程与事实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公证取证的店铺入口上方店招、店内装饰海报、装饰墙、购物袋、商品标价牌、购物小票上均使用了“大润发惠民”字样;

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上加盖有“广州市蛮好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111.24元。

康成公司主张蛮好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200元,康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仅主张1100元。

另查:苏尔玛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注册第16357570号“大润发惠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广告宣传、户外广告等,该商标目前处于异议中,尚未核准注册。

另查:蛮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粮油零售、糕点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康成公司且目前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康成公司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蛮好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康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与蛮好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提供的超市经营服务基本相同。

根据康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公证取证的店铺地址与蛮好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店铺入口、店内装饰海报和装饰墙、商品标价牌、购物小票抬头和购物袋上均使用了“大润发惠民”字样,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均由“大润发”三字构成,结合“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蛮好公司使用“大润发惠民”字样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蛮好公司经营的“大润发惠民”超市与康成公司所享有的“大润发”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蛮好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大润发惠民”标识属于已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但本院认为,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该“大润发惠民”标识尚未核准注册,该商标异议审查结果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蛮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的“大润发惠民”标识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蛮好公司要求追加苏尔玛公司为被告并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蛮好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现康成公司要求蛮好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康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万旺连超市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方面的损失,故对康成公司主张蛮好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康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康成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蛮好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后果、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蛮好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蛮好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市蛮好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广州市蛮好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该受理费和保全费均已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市蛮好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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