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002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军,。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为与被告朱建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军、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建军停止在其淘宝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店铺侵权商品链接;
2.被告朱建军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朱建军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建军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创立于1990年,致力于成为现代时尚生活的引领者,不仅为人们提供丰富的国际品质产品,更赋予一种当代文化精神与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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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七匹狼公司产品多次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驰名产品”等称号,七匹狼公司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所信赖与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朱建军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
朱建军在其侵权产品链接标注“七匹狼”字样,以及在其宝贝详情中标注的品牌为“+”商标,以及在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商标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6年12月26月,原告就被告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建军、淘宝公司未答辩。
原告七匹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建军、淘宝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6)厦证内字第35684号、(2015)厦证经字第5412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原件、证据3(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57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4淘宝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披露打印件,本院经审查,结合庭后淘宝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确认涉淘宝店铺注册者系朱建军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注册号为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注册至2027年1月20日。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等,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02年2月22日,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16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接收购买货物、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卖家会员名为“小奥奥20080808”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商品名称为“男士牛仔裤秋冬款直筒商务休闲弹力中年厚正品清仓青年男装”的裤子一件,付款138元,形成订单编号2852612681991955。
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38元,累计评论101,交易成功439,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七匹狼。
2016年12月20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了上述订单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400013316494。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封、清点、拍照及重新包装,公证员在重新包装的包裹封条上签字确认后,将密封包裹交由范国雷保管。
2016年12月28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付款。
订单信息中显示卖家昵称:小奥奥20080808,真实姓名:朱建军,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00013316494。
2017年1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了(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57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牛仔裤一条及快递单一份(单号:400013316494),其中牛仔裤包装袋、标牌、纽扣及裤子上均标有“+”标识。
另查明,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庭后淘宝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确认被告朱建军系淘宝会员名为“小奥奥20080808”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标牌及裤身、纽扣等处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第336841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服装,而被控侵权商品为牛仔裤,属于相同商品。
七匹狼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朱建军注册经营,朱建军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38元,累计评论101,交易成功439;
2、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3、七匹狼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七匹狼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朱建军负担893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