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
辩护人陈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
辩护人廖开喜,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大竹县。
辩护人文玉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陈某、聂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陈某、聂某及辩护人陈宁、廖开喜、文玉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起,被告人曹某、陈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安乐南街南106号一楼作为厂房,雇佣被告人聂某等人,加工、生产假冒“innisfree”、“兰芝”、“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7年9月1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曹某、陈某、聂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生产设备及包装材料一批。
经鉴定,在上述窝点中缴获的假冒“innisfree”、“兰芝”、“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15688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陈某、聂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曹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曹某、陈某、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妻子陈某主要是帮厂里煮饭、打杂,偶尔帮忙包装,陈不是主犯,希望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曹某是初犯,其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
二、曹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短、规模小,从其供述可证实出货数量小,社会危害性小;
三、曹某愿意缴纳罚金体现其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帮忙,不应认定为主犯,请求法庭考虑其母亲瘫痪在床需要照顾,其父亲和家婆也年事已高,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陈某是从犯,其没有与曹某合谋假冒注册商标,其主要是帮忙照顾生活起居和做一些辅助性工作;
二、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考虑曹某、陈某的夫妻关系,家中确有老人需要照顾,对陈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聂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打工,一直认罪悔罪,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聂某只是受雇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工作,其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小,是从犯;
二、聂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罪行,当庭悔罪表现明显;
三、请求法庭对聂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陈某系夫妻关系。
2017年4月起,曹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安乐南街南106号一楼开设无牌作坊,并雇佣被告人聂某等人,加工、生产假冒“innisfree”、“兰芝”、“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期间陈某亦在场帮忙加工、生产上述化妆品。
2017年9月1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曹某、陈某、聂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生产设备及包装材料一批。
经鉴定,在上述窝点中缴获的假冒“innisfree”、“兰芝”、“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以市场正品价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68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陈某、聂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朱某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陈某、聂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陈某、聂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曹某、陈某、聂某当庭的供述可证实涉案无牌作坊主要由曹某经营、管理,指控陈某系主犯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故本院决定采纳该辩护意见。
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曹某、陈某、聂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及各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曹某从轻处罚,对陈某、聂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聂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一批及作案工具灌装机3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