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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科科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半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3670号
案件名称武汉中科科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半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中科科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半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670号原告:武汉中科科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1栋4层01室。

法定代表人:燕自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半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70-1、70-2号生物生化制药技术开发园1座四楼4-1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中科科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理)诉被告重庆半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科科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高涛,被告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徐祥生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科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申请了《射频氧疗仪》发明专利,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14日授权,目前该专利已缴纳年费,仍在保护期内。

被告于2015年5月成立后,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使用该发明专利技术制造多功能激光光电平台设备,并将该侵权设备提供给用户使用,对此,原告已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已知晓被告至少向全国14家不同医疗机构提供了14台侵权设备,并对部分侵权产品所在单位进行取证。

经过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形、构造和结构原理与原告拥有的专利一致,包含专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原告的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造成重大影响。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半岛公司庭审口头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对比,缺少电磁线圈,所使用的圆环电极只是一种常用的导电连接结构,无环形铁芯,且位于最底端而不是位于绝缘电极头及出液口的上端,也未套在橡胶管上,不属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磁线圈;

依此被控侵权产品在缺少电磁线圈的情况下,亦缺少与电磁线圈位置相关联的多个连接技术特征。

产品功能方面,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电磁线圈,不可能产生涡流电场,不能在电磁线圈处磁化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水。

比对结果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且多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至于原告提交的专家意见书混淆了电磁线圈和电感线圈,并未说明两者的概念和特征。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为被告提供侵权产品列表,证据11为被告销售给多家单位的侵权产品视频截图,证据12为原告录制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视频,均为原告自行制作完成,证据14为原告支付的差旅费和顾问费,缺乏相关单位确认或者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为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内容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向被告签订购买“短波理疗仪”一套,该合同缺乏原件核对,且产品名称与诉前证据保全的“多功能激光光电平台”治疗设备不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证据系本案庭审结束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原告基于该客观原因逾期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该证据亦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被控侵权产品手柄组件、手柄图片和主机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致,其是否能够证明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需结合涉案专利内容进行评判。

5、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咨询意见书,系上海汉光知识产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被告单方委托出具,咨询专家均为鉴定人或机械设计专业专家,其中关于涉案专利和被控产品的对比意见,与本案各方委托的专家证人所要说明的专业问题相同,可以作为本案专利侵权对比的参考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中科科理经申请授权后,获得名称为“射频氧疗仪”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14××××.3),目前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射频氧疗仪,包括:压力气泵及制氧机(1)、主控器(2)、射频发生器(3)、导液瓶(4)、三通管(5)、橡胶管(6)、电磁线圈(7)、绝缘电极头(8)、出液口(9),其特征在于:压力气泵及制氧机(1)通过橡胶管(6)经过三通管(5)与导液瓶(4)相连,导液瓶(4)下端通过橡胶管(6)经三通管(5)与电磁线圈(7)连通,绝缘电极头(8)及出液口(9)位于电磁线圈(7)下端,主控器(2)连接射频发生器(3),射频发生器(3)连接电磁线圈(7);

主控器(2)产生控制信号,经射频发生器(3)整理、放大产生射频信号,经电磁线圈(7)产生涡流电场,由绝缘电极头(8)输出;

压力气泵及制氧机(1)产生的氧气或臭氧经橡胶管(6)与三通管(5)连接,在出液口(9)与皮肤紧密接触时一部分氧气或臭氧在气压压力作用下向上进入导液瓶(4),使得导液瓶(4)中的液体在气压的作用下,向下流动经过三通管(5)及橡胶管(6)在电磁线圈(7)处磁化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水,经出液口(9)输出,与绝缘电极头(8)产生的涡流电场能量结合达到治疗效果。

该专利说明书亦附有射频氧疗仪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出液口(9)与绝缘电极头(8)的组成正视图、电磁线圈7的正视图,涉及电磁线圈部分显示为电源线缠绕在圆环柱体上。

2017年6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被告提供给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多功能激光光电平台设备”(型号Derma)进行查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上述专利与被查封的“多功能激光光电平台设备”(型号Derma)进行对比,可以确认被控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除电磁线圈以外的部件特征,原、被告有争议的结构部分主要为被控产品的绝缘电极头上部密封部位中用两根导线连接,导线在密闭空间内呈自然弯曲形态。

对于该结构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及其专家认为被控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产品手柄中连接于绝缘电极头的螺旋状导线是实施原告专利所选择的一种电磁线圈的具体形式,而直线状导线与螺旋状导线均具有相同的“电磁线圈”技术特征,经过COMSOL仿真软件测试,显示螺旋状电感线圈、1/4匝螺旋状电感线圈和直导线状电感线圈,在接通交流电信号后,线圈附近均能产生交变磁场,磁场强度依次变弱。

被告及其专家认为被控产品虽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大部分相同,但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磁线圈以及与该部件相关的连接、功能效果特征,绝缘电极头连接的导线基于物理属性而自然弯曲,本身仅起传递电流作用,与电磁线圈并非同一概念,不能因为导线产生弱磁场而更换概念为电磁线圈。

另查明:1、2018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半岛公司的申请,作出第347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1510149827.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该审查决定内容说明,电磁线圈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知公用的一种电气器件,其直径、匝数、铁芯等参数或组成部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就可实现的;

作为一种医疗设备,其使用的电场、物质等的选择必然不是随意进行的,而是需要对人体无害,其中的含氧液体的磁化度(带电性的离子水的带电量)、电极间的电势差内容都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中常用的一些内容。

2、根据2006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简明电器工艺手册》第十三章第一节概述内容描述:线圈是用导电材料绕制而成,是用来产生磁势的电磁机构的核心部件。

线圈的作用是将电能转换成磁能,在电磁力的作用下,电器完成预定的机械动作,或完成电量变换或信号传递等功能。

电磁线圈指用电磁线(如漆包线)绕制而成,包括电压线圈和电流较小的负载电流线圈;

电压线圈的特征为与电源并联,承受电源电压,导线细、匝数多、绝缘水平要求高;

电流线圈特征为与负载串联,导线通过负载电流,导线粗而匝数少。

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产品手柄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等,完整解释专利的技术方案,其中的功能性或效果性特征应当限定为说明书及附图中所对应的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结构、步骤特征,其解释应当受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具体方式的限制,不应当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任何方式。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其享有名称为“射频氧疗仪”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51014××××.3)权,该专利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中包含的电磁线圈以及其相应的连接或功能特征均属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中的功能性特征亦包括射频信号经电磁线圈产生涡流电场和液体在电磁线圈处磁化成带电性的离子水等技术特征。

再结合该专利说明书的附图,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磁线圈系将电源线缠绕在圆环状柱体上,可以说明在绝缘电极头上部使用有电磁线圈器件,并在该处完成磁化功能。

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除电磁线圈以外的部件特征,所争议的不同部位在连接方式上的构造显示为,被控产品的绝缘电极头上部密封部位中用两根导线连接,导线在密闭空间内因长度限制呈自然弯曲形态。

该争议内容涉及前述导线连接的方式与权利要求中的电磁线圈相关的技术特征对比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

关于等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据此,等同特征的判断,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为标准,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节点,审查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否基本相同,其中任一条件不满足,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本案中,就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的区别而言,其技术手段相同的认定涉及电磁线圈器件的解读。

根据《简明电气工艺手册》对线圈制造工艺的介绍,电磁线圈指用电磁线(如漆包线)绕制而成,包括电压线圈和电流较小的负载电流线圈;

电压线圈的特征为与电源并联,承受电源电压,导线细、匝数多、绝缘水平要求高,电流线圈特征为与负载串联,导线通过负载电流,导线粗而匝数少。

这些说明电磁线圈具有用电磁线绕制的表现形式,以一定的规则形状、施加特定大小的电流,产生可预期的涡流/电磁场效果。

与之相比,被控产品手柄中的绝缘电极头上部的导线在密闭空间内自然弯曲,并不具有绕制的固定形式,在组件生成方式上存在不同,并不能归类到电磁线圈种类范围。

虽然被控产品中绝缘电极头连接的导线,在接通电源时可以产生微弱电磁场,但该电磁场基于导线连接电源后产生自然的物理效果,且任何导线均可具有,亦不能因此而将导线归属到线圈范围。

基于疾病治疗对设备输出需求的限制,在医疗领域两者也不存在简单替换关系。

故不应认定二者在相应技术领域的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

从功能特征来说,涉案专利其技术方案内容包括射频信号经电磁线圈产生涡流电场和液体在电磁线圈处磁化成带电性的离子水两种功能性特征,且两者在绝缘电极头结合共同产生效果。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亦列明电磁线圈的实施方式为缠绕方式,被控产品手柄内部结构与之相比,导线并非采用缠绕方式,故两者技术方案的实施方式并不相同。

原告虽然认为被控产品的导线呈螺旋状连接与其专利中电磁线圈处产生带电性离子水的效果相同,但缺乏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知晓导线可直接适用于磁化作用以及在医疗设备制造中实施运用该组合方式替代电磁线圈的客观证据,并不能推断得出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实施导线产生带电性离子水手段的能力,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经过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分析,可以确认两者在技术手段、功能特征上存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中绝缘电极头上部密闭空间的连接导线并非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则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中科科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原告武汉中科科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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