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铭海,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张泽,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铭海、张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铭海、张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杨铭海在未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未经上述公司授权的被告人张泽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北区32号的无名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11月7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杨铭海租赁的用于存储上述侵权产品的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高登西路45号出租房内,查获被告人张泽生产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36080元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童鞋222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童鞋1620双。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泽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北区32号的无名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铭海到晋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铭海、张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呈请投案认定报告、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说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人梁某、娄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铭海、张泽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铭海、张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人民币73608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铭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告人杨铭海、张泽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分别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铭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晋江市公安局的涉案童鞋3840双,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林春明人民陪审员 李绵绵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法官 助理 吴水龙书 记 员 傅丽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