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15民初2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县月江镇利群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前进街44—**号,注册号:511525600062381。
经营者:李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县庆符镇辰鑫日化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骆家村一组安置小区20号。
经营者:何亚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县月江镇利群副食店、第三人高县庆符镇辰鑫日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