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21423号 原告:酷趣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DK29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绪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五区30幢2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周潭甄。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酷趣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酷趣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绪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溏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酷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绪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潭甄、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酷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绪溏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涉嫌侵权产品,并删除网络宣传资料;2、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删除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图片及链接;3、判令绪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酷趣公司是一家专业鞋类品牌运营公司,公司在福建××、广东××、江苏××等地设立全资生产工厂,员工近千人。
在第25类“鞋”等商品项目上,原告自关联公司处受让取得“COQUI”系列注册商标: 序号 注册号 商标标识 申请日 商标有效期 2008.01.02 2010.06.07-2020.06.06 2008.04.02 2012.08.28-2022.08.27 2010.07.06 2014.01.14-2024.01.13 2013.11.19 2015.02.07-2025.02.06 2013.11.19 2015.02.07-2025.02.06 原告已在中国大陆设立近千家专卖店、专柜及销售点销售“COQUI”品牌产品,与家乐福、沃尔玛等大型连锁超市均有合作关系。
产品远销北美洲、南美、欧洲、中东、亚太地区等国家、地区。
2013年10月,原告正式签约代理美国迪士尼品牌。
通过家喻户晓的迪士尼卡通形象,原告“COQUI”品牌知名度及产品市场占有率得到进一步提升。
近日,原告发现,绪溏公司在天猫公司营运的天猫网络平台上经营的店铺“简凯鞋类旗舰店”中,销售的拖鞋产品使用了“COOUI”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绪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COQUI”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的“COOUI”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绪溏公司答辩称,绪溏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上使用COOUI图案的行为不侵犯酷趣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1、被控产品上使用的英文字母COOUI是作为图案所使用,给产品增加美感及趣味性,不是作为商标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COQUI具有明显的区别。
2、绪溏公司仅为销售方,并不具有生产制鞋的资质,也并非实际侵权人,至于是否侵权应该是原告和生产厂家之间的关系,与绪溏公司无关。
原告在绪溏公司销售期间从未发出通告和警告,因此,绪溏公司并不知悉销售商品的侵权行为。
3、公证书不能作为销售数量的凭证,由于网络销售的特殊性在网页上销售的商品均为实拍照片,而非实物摆放。
原销售产品可随意更改替换网页图片,从而更换成一款新的产品销售,因而原告所持有的公证书不足以作为说明和证明绪溏公司的销售数量的凭证。
4、涉案商品是绪溏公司合法取得,并可以提供说明提供者,绪溏公司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5、原告主张的1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涉案商品均为包邮,包邮的概念是卖家承担运费,销售期间均有物流成本涵盖,所以说涉案商品在销售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微薄,另外交易额的5%作为技术服务费上交给天猫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即便被告绪溏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原告酷趣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绪溏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酷趣公司提供的证据1、2、10、11,绪溏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4-9,绪溏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原告酷趣公司的销售区域、规模,一定程度上亦反映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酷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虽原告酷趣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酷趣公司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4865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2012年8月28日,酷趣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6339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2014年1月14日,酷趣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4561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2月7日,酷趣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5677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2015年2月7日,酷趣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5677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原告酷趣公司涉案品牌的产品销往陕西、浙江、河南、辽宁、江苏、广东、广西、山东、四川等地,销量较大。
2016年6月26日,酷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进发申请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宋进发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天猫网进入天猫店铺“简凯鞋类旗舰店”,查看店铺营业执照显示绪溏公司的营业执照,后进入名称为“凉拖鞋冬家居浴室女夏季防滑洗澡塑料室内卡通可爱情侣男士加厚底”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售价7.9元,月销量72,累计评价203,品牌名称:简凯,页面展示的商品照片显示商品底部、帮面等多处位置有“COOUI”标识。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3665号公证书。
酷趣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绪溏公司确认天猫店铺“简凯鞋类旗舰店”由其注册经营以及涉案店铺中展示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中确实有“COOUI”标识。
绪溏公司自认销售涉案商品300余件。
酷趣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
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酷趣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酷趣公司系第6486529号、第6633985号、第8456149号、第13567774号、第13567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酷趣公司主张绪溏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统一的“COOUI”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而“COQUI”为涉案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COOUI”与“COQUI”相比仅一个字母不同,且“O”与“Q”本身外形接近,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整体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相同商品。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酷趣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且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酷趣公司第6486529号、第6633985号、第8456149号、第13567774号、第13567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绪溏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仅起到装饰作用,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酷趣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由绪溏公司生产,理由为涉案商品页面注明品牌为“简凯”,绪溏公司系简凯品牌所有人,本院认为,仅凭商品页面注明的品牌信息尚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上亦标注了“简凯”标识,进而也无法认定绪溏公司即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故原告酷趣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绪溏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酷趣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酷趣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酷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7.9元,月销量72,累计评价203,绪溏公司自认销售涉案商品300余件;
2、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酷趣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以及酷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由绪溏公司生产,因此,酷趣公司主张绪溏公司停止侵权之诉请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酷趣公司还以天猫公司为绪溏公司提供网络平台为由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上述主张理由缺乏依据,且酷趣公司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酷趣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绪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酷趣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酷趣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酷趣股份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义乌市绪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