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杰,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百步镇顶乐汇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原横港砖瓦厂内)。
经营者:高树植,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杰、海盐县百步镇顶乐汇电器厂(以下简称顶乐汇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7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081民初7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上诉理由: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
顶乐汇电器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浙1081民初779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在二审审理时主张一、涉案产品不是上诉人顶乐汇电器厂生产;
二、涉案产品未侵犯被上诉人欧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欧普公司答辩称:林杰、海盐县百步镇顶乐汇电器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杰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为“欧普电气授权”、“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
2、判令被告顶乐汇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为“欧普电气授权”、“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立即在产品上停止使用“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欧普公司是一家经营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等项目的企业。
该企业先后取得了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的第1424486号“图形+opple+欧普”以及之后陆续注册的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等系列注册商标权。
上述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中的商品(第1424486号“图形+opple+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灯、日光灯管等;
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浴霸)。
其中“图形+opple+欧普”商标在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一案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还曾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称誉。
2016年1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林杰经营的温岭市万佳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在其门店内销售的浴霸商品的面板上标注有Coupart及“欧普电气授权”的繁体字样、包装箱体标注有Coupart?商标号12682691及“商标由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说明书背面标注有生产商网址www.opple-art.net。
该商品在包装箱体注明系顶乐汇电器厂生产。
原告为此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上注明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已将注册号为12682691的Coupart商标再许可被告顶乐汇电器厂使用,但该再许可行为既未经注册人孙锐的许可,也无法律上的依据。
而该涉案浴霸商品分别系被告顶乐汇电器厂生产、被告林杰经营的原温岭市万佳建材商行销售,其面板上标注有Coupart及“欧普电气授权”的繁体字样、包装箱体标注有Coupart?商标号12682691及“商标由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说明书背面标注有生产商网址www.opple-art.net,上述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opple+欧普”、“opple”、“欧普”近似,且尽管该浴霸面板上“欧普”二字系繁体字,但因与“欧普”的简体字的读音及其含义相同而仍然构成商标近似,故容易造成消费者将涉案浴霸商品与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权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相混淆,且该行为又未经原告的许可,故被告顶乐汇电器厂及被告林杰经营的原温岭市万佳建材商行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俩被告关于涉案浴霸面板上标有的“欧普电气”系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简称,属于正常使用,且此“欧普电气”四字是繁体字,以及该产品在包装等处的其他明显标志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它与原告标有欧普或opple商标的商品相区别的抗辩有悖事实或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杰经营的温岭市万佳建材商行虽已注销,但该商行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林杰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顶乐汇电器厂立即在产品上停止使用“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若系针对该厂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本院以上已作为侵权而加以评价,而若系针对生产其他商品的行为,原告的主张目前没有事实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至于二被告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中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各自的侵权获利,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考量原告受侵权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值、二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顶乐汇电器厂、林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424486号“图形+opple+欧普”、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被告顶乐汇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5元,被告顶乐汇电器厂负担1819元,被告林杰负担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顶乐汇电器厂提供商标使用授权书,拟证明Coupart(形状较大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2682691)商标注册人孙锐已将该商标授予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已将Coupart(字母组合)的商标标识授予顶乐汇电器厂使用。
本院认证:上诉人顶乐汇电器厂提供的该证据与上诉人林杰在一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3相同,不属于新证据;
商标注册人孙锐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且上诉人顶乐汇电器厂是否已取得Coupart(字母组合)的商标使用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普公司未对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顶乐汇电器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予以审查判定。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产品是否由上诉人顶乐汇电器厂生产;
二、涉案产品是否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产品是否由上诉人顶乐汇电器厂生产问题。
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看,上面标注的商品相关信息,包括厂名、厂址、电话等均与上诉人顶乐汇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说明书背面标注有生产商网址www.opple-art.net,进入网址为“www.opple-art.net”的网站,网站上有与上诉人顶乐汇电器厂相关的企业简介,可以认定该网站为上诉人顶乐汇电器厂所有。
在该网站的产品展示页面中,发现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图片。
综上,可认定上诉人顶乐汇电器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上诉人顶乐汇电器厂主张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产品是否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欧普公司先后获准注册的第1424486号“图形+opple+欧普”、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等系列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欧普公司的“图形+opple+欧普”商标在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一案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较强显著性,其商标标识已经与欧普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
被上诉人欧普公司的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浴霸,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浴霸,与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标注有Coupart及“欧普电气授权”的繁体字样、包装箱体标注有Coupart?商标号12682691及“商标由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说明书背面标注有生产商网址www.opple-art.net,上述标志包含有“opple”、“欧普”,与被上诉人欧普公司注册商标“图形+opple+欧普”、“opple”、“欧普”近似。
尽管该浴霸面板上“欧普”二字系繁体字,但因与“欧普”的简体字的读音及其含义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繁体与简体文字部分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诉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顶乐汇电器厂未经欧普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对欧普公司的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上诉人林杰经营的温岭市万佳建材商行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因温岭市万佳建材商行已被注销,故该商行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林杰承担。
鉴于被上诉人欧普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中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也未能举证证明二上诉人各自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考量被上诉人受侵权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值、二上诉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二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林杰、海盐县百步镇顶乐汇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海盐县百步镇顶乐汇电器厂承担1050元,由上诉人林杰承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