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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瀍河区华林便利超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民终42号
案件名称洛阳市瀍河区华林便利超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市瀍河区华林便利超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终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华林便利超市,经营场所洛阳市瀍河区华林路与九都路口(旭升村二支部)。

经营者:聂海强,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三乡乡王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启,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瀍河区华林便利超市(以下简称华林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华林超市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苏酒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林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及华林超市申请撤回上诉,均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洛阳市瀍河区华林便利超市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洛阳市瀍河区华林便利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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