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9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潮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海傍村海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791260-9。
法定代表人:杨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梅华路新世界上梅林家园1栋1-3层,组织机构代码75569984-1。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伟銮,女,汉族,住所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潮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李伟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潮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未对原告、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而是采纳了(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9号案中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自相矛盾的证据。
二、被控产品上没有任何独立的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图案单元,被控产品也并未将棋盘格作为商标性使用,被控产品及其专卖店使用的“GoldFish及图”商标与被上诉人的“LOUISVUITTON”商标完全不同。
三、棋盘格设计已经广泛使用于各种设计,属于日常生活图案。
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控装潢与涉案商标存在巨大差异性,虽然LV的知名度可以帮助提高涉案商标及装潢的知名度,但在涉案商标及装潢是日常生活图形并且被上诉人的宣传和销售量不足够大的情况下,不可能让涉案图形及装潢产生特有性,更不能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五、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不仅生产涉案产品非常少、总体生产规模也小,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其他店和其它时间也存在被控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世界公司、李伟銮的述辩意见均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22610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箱子、旅行包、旅行用衣袋、小手提包(合身的)、帆布背包、双肩背包、手提包、公文包、公文箱、钱包(小钱袋)、钱袋、钱包、钥匙包、卡片夹、支票夹(皮制)、议事日程盒、雨伞,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
原告将上述商标中的“/”图案经无限复制延伸作为装潢图案使用在其生产的箱包、皮具等产品上(原告产品外观照片见判决书附图1)。
原告品牌距今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其使用“/”图案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是原告最古老的系列产品之一。
原告为该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在我国发行的《时尚芭莎》、《时装》、《时尚先生》、《男人风尚》等杂志上进行了长期大量广告宣传。
该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通过原告官方网站和自营专卖店两种途径在世界范围内销售,其中原告在中国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30多个大城市开设了40余家自营专卖店。
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陪同原告的代理人吴琼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新世界百货1F店铺名为GoldFish(金鱼皮具),吴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四件,并当场取得小票、银联票、发票各一张,其中小票上载明“新世界百货,商品名称金鱼丽天妮,金额756元”,发票上载明“箱包756元”,并盖有“深圳市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3)深罗证字第19376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对(2013)深罗证字第19376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钱包及卡片夹共计四个。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除最小的卡片夹之外的其他三个皮夹(外观照片见判决书附图2)。
该三个皮夹正反面均为深棕色和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方格图案,方格边上标有多个“GoldFish”字样;
其中有两个皮夹正面标有“/”标识,内面标有“GoldFishDAYI”字样(其中带有拉链的皮夹内附随的吊牌上标有“商标GOLDFISH,货号K16919.J26F,规格型号170*40*100mm,生产日期12-05-12,广州市潮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李伟銮确认上述皮夹是其所销售。
关于上述皮夹的来源,被告李伟銮确认均是从被告潮域公司购进。
为此,被告李伟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授权经销证书、商标许可生产销售授权书、注册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被告潮域公司的主体资料、质量检测报告、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潮域公司确认被告李伟銮在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与梅村路交界处新世界百货店铺是其产品的授权经销店,主张除附有“广州市潮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吊牌的皮夹系其生产的外,其余两个皮夹均不是其所生产。
经比对,上述卡片夹中使用的深棕色与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方格图案与第3226108号“/”商标图案以及原告在其箱包产品中使用的“/”图案相比,除有细微色差外,两者基本一致。
原告称其钱包正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000-5000元左右。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律师费155000元的发票、公证费3000元的发票,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另查,被告新世界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伟銮(乙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的地点在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新世界百货商场;
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乙方所经营的专柜经营范围仅限于皮具,品牌为金鱼/亚曼奴;
合作经营管理方式为:双方在合作期间,由乙方自行组织商品及营销,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利益共享;
乙方同意确保每月销售额达到40000元,并以此为保底额,每月提取28.87%作为甲方的应分成收入;
甲方统一收银并代收乙方销售款;
乙方不得经销假冒伪劣产品,不得经销侵犯他人商标、专利等合法权利的产品;
等等。
再查,陈某萍经受让取得第1460926号“/”、第1801172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钥匙盒(皮制)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自200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陈某萍经注册取得第60715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伞、动物用套、背包、公文箱、手提包、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陈某萍系被告潮域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曾授权被告潮域公司在中国地区独家代理上述商标注册在第18类中的皮包、钱包、箱包等商品的生产及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三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深棕色与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方格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标明了“金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标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使用“/”商标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历史悠久,并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的宣传、销售,通过长期的品牌维护和广告宣传投入,该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得公众很容易将该商标与原告这一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了其他商标,而且售价远低于原告正品的销售价格,购买者在实际购买时可能不会对来源产生混淆,但由于原告商标的较强显著性与较高知名度,购买者在实际使用时可能会导致其他潜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售后混淆。
同时,也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关联关系的混淆。
可见,用于商品上的被控侵权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后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构成混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潮域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皮夹中附有“广州市潮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吊牌的皮夹系其所生产。
至于其他两个皮夹,虽然未标有被告潮域公司的名称,但被告李伟銮确认其是从被告潮域公司所购进,且上面标有的“/”商标亦曾授权被告潮域公司使用,因此,在被告潮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两个皮夹系由他人所生产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该两个皮夹系由被告潮域公司所生产。
被告潮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伟銮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所销售,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新世界公司是否与被告李伟銮构成共同销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发票系由销售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向付款方开具,被控侵权商品的开具方为被告新世界公司,而且根据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李伟銮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被控侵权店铺,双方共同管理、利益共享,被告新世界公司每月提取销售额的分成收入,从侵权行为中获利,故应当认定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李伟銮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李伟銮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与三被告同为箱包产品的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使用“/”图案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是否是知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使用“/”图案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历史悠久,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的宣传、销售,通过长期的品牌维护和广告宣传投入,该产品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因此,原告使用“/”图案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其次,原告该知名商品的装潢是否具备特有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但是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箱包商品中使用“/”装潢图案是由特定的颜色和特定的网纹交织组成的图形,特别是经过原告在市场上持续地使用,使得公众已将该图形与商品的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足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因此,该装潢图形具有特有性。
再次,原告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造成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本案中,原告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者使用的深棕色与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方格装潢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如前所述,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了其他商标,但仍会使潜在消费者造成售后的来源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关联关系的混淆。
第四,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使用行为。
被告潮域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当属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使用者。
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李伟銮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使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使用”。
由此可见,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中的“使用”并不限于制造,还包括了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销售行为应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主观上是为了利用他人知名的商品装潢,攀附他人的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会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 根据前述分析,三被告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李伟銮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两被告说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但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原告正品的价格,且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李伟銮进货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但仍购进并对外销售,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其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能免除。
原告主张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亦未举证证明三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或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情节、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潮域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被告新世界公司及李伟銮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虽然三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享有的权利,但鉴于被告潮域公司与被告新世界公司、被告李伟銮仅各自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在确定上述赔偿数额时仅以一个侵权行为酌定赔偿,以避免重复赔偿。
关于被告潮域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知道涉案侵权行为的时间为其公证取证时即2013年12月19日,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潮域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潮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的特有装潢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李伟銮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的特有装潢的行为;
三、被告广州市潮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李伟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800元,被告广州市潮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深圳市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李伟銮连带负担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一审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的卡片夹商品;
2、三被告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使用原告“/”特有装潢的库存或待销售钱包商品;
3、三被告就生产和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和特有装潢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及其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深圳特区报》上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5、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
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首先,被上诉人系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卡片夹等。
上诉人制造的被控侵权皮夹与被上诉人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深棕色与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方格图案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了其“金鱼”注册商标,使用的网纹方格图案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其制造的商品上标明了其“金鱼”注册商标,但其同时将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在箱包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上诉人,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该行为属于商标法中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上诉人主张其未商标性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涉案“/”棋盘格图案皮夹系列商品在中国境内进行广告宣传及销售的时间较长、区域较广、市场知名度较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被上诉人将该“/”棋盘格图案在市场上持续使用,使相关公众将该图案与被上诉人联系起来,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该装潢图形具有特有性。
上诉人将“/”棋盘格图案用于箱包商品的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被上诉人,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持续的时间和被上诉人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该赔偿数额过高,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潮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潮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