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初198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波,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川区博客眼镜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187号,注册号500383600501130。
经营者陈江,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永川区博客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博客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博客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核);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 ”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 ”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 ”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
2015年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原告市场走访调查发现,并于2017年9月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暴龙”“ ”商标的眼镜。
被告博客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证据:(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及所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192360号“ ”《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证明原告“暴龙”“ ”商标的知名度高以及“ ”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2015)厦证经字第26195号公证书及所附(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关于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及所附奖牌、《证明》、荣誉证书、专项审计报告、广告费用清单;
3、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证据:(2015)厦思证内字第8343号公证书及所附刷卡单、配镜单及照片4张、名片、公证实物太阳镜一副;
4、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律师费发票(第06446026号)、公证费发票(第11095013号)。
被告博客经营部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系“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原告雅瑞公司经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系“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经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11年2月, 暴龙荣获“2010-2011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
2013年5月8日,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08-2012年“暴龙 ”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位居行业前十位。
2015年1月,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的《证明》载明:暴龙( )品牌在2013年1月-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等。
2017年11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3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标有“博客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420元,现场取得配镜单1份、刷卡单1份、名片1张。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2017年1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在“博客眼镜”眼镜店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随后,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的配镜单载明:2017年9月21日,暴龙太阳镜,金额428元;
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永川区博客眼镜经营部,2017年9月21日支付42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眼镜盒、产品说明书、擦眼镜布、眼镜左腿外沿以及右腿的内外侧、右眼镜片、眼镜右腿吊坠上有BOLON标识,眼镜左腿吊牌上一面有BOLON标识,另一面载明品名BOLON(暴龙)太阳镜。
原告当庭确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用1000元,经济损失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作为第3192360号“ ”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应在其核定第9类范围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博客经营部销售的BOLON(暴龙)太阳镜左腿外沿以及右腿的内外侧、右眼镜片、眼镜左腿吊牌、眼镜右腿吊坠、眼镜盒、产品说明书、擦眼镜布上有BOLON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 ”注册商标在字母组合、读音虽相同但字体不同,构成近似,且属于同种类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数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公众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度,被告销售的数量、金额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川区博客眼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永川区博客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永川区博客眼镜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