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3民初963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世纪联华食品量贩卖场,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382号。
经营者:唐利国。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世纪联华食品量贩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世纪联华食品量贩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艾洁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至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等多个洗化品牌,“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广州居美完美好太太玻璃清洗剂”,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采取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世纪联华食品量贩卖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好”字较大,“太太”二字较小)的原注册人为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
2010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原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
2009年3月5日,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审核,你单位符合入选《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并在防伪保优示范单位中做重点推广。
2009年12月,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载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你单位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特发此证。
2013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载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你单位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7年8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巍巍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长沙市天心区福邸雅苑小区东侧一标有“世纪华联超市入口”字样招牌的超市,傅巍巍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采用微信付款方式在该店购买了一件商品,该商品瓶身上贴有“广州居美完美好太太玻璃清洗剂一抹即净无需冲洗净含量:515克广州市居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夏荷路28号消费者服务热线:020-36528560”等字样的标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首行标有“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傅巍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A恰好是你”付款19.8元。
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了(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12号公证书。
同时,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店铺内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1500元、购买费19.8元。
上述事实有(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1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首先应对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出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为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世纪联华食品量贩卖场。
具体来说,原告取证过程未拍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购物电脑小票未标明销售者的具体名称,微信收款方名称与被告名称不对应,原告亦未提交购物发票。
而在本院2017年审结的另一起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案号:(2017)湘0103民初7259号,该案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来到位于同一地址、挂有相同店招的店铺进行维权取证,并在公证处的监督下由销售者开具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显示的销售方为长沙市天心区新联华食品商行,并非本案被告。
本院在庭前将上述情况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并要求原告补充举证,但原告始终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被告的证据。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陪审员 周毅洪人民陪审员 郑政盛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希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