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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垂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569号
案件名称施垂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垂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垂英,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9日投案,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解晓非、高莺歌,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垂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垂英及辩护人解晓非、高莺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间,被告人施垂英未经授权,在其位于晋江市深沪镇坑边村畲下工业区的一家服装加工厂,雇佣工人进行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压标、整烫、包装、打包等工序的生产。

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6日查获该地点,现场查获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618450元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长袖上衣3100件,价值1089662.5元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背心12175件,价值1369210元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短裤10180件,价值298500元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背心2500件,价值119400元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短裤1200件。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均为合格产品。

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施垂英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施垂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施垂英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鉴定价值过高,实际销售价格为每件10元。

被告人施垂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侵权产品质量较差,晋江市价格认定局的价格认定结论是根据被侵权产品的价格作出的,与被告人施垂英的销售价值差太多,应当考虑实际情况,以对被告人施垂英有利的价格来认定;

2.被告人施垂英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施垂英系接受“明啊”委托,为其提供的假冒“NIKE”、“adidas”服装进行压标、整烫、包装、打包等工序,该工序系简单的后期工序,被告人施垂英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施垂英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危害后果小,且被告人施垂英并未从本案犯罪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施垂英予以大幅度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人施垂英未经授权,在其位于晋江市深沪镇坑边村畲下工业区的一家服装加工厂,雇佣工人进行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压标、整烫、包装、打包等工序的生产。

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6日查获该地点,现场查获价值618450元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长袖上衣3100件,价值1089662.5元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背心12175件,价值1369210元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短裤10180件,价值298500元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背心2500件,价值119400元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短裤1200件;

公安机关并查扣假冒“NIKE”注册商标单衣包装袋50000个、吊牌22000个及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贴标31088个。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均为合格产品。

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施垂英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李某、许某1、周某、刘某、许某2、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施垂英租用厂房、雇佣工人组织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施垂英指认生产、储存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地点;

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施垂英。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批发价格。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光盘,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及包装袋、吊牌、贴标的情况。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NIKE”及“adidas”商标注册情况。

6.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明被查扣的服装系侵权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相关情况。

7.检验证书,证明送检的涉案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8.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施垂英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施垂英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施垂英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其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施垂英所提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0元/件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对于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体现,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尚未实际销售而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涉案物品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晋江市价格认定局系法定价格认定部门,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应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人施垂英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施垂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体现,本案被告人施垂英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系由其自主决定组织进行并独立完成的,被告人施垂英所称的其系接受“明啊”委托对其提供的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压标、整烫、包装、打包等工序,但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系接受“明啊”委托而进行加工,结合其组织工人所从事的压标、整烫、包装、打包等工序无法认定其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垂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垂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施垂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施垂英是自首、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涉案产品尚未出售,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所提对被告人施垂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垂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长袖上衣3100件、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背心12175件、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短裤10180件、假冒“adidas”牌注册商标背心2500件、假冒“adidas”牌注册商标短裤1200件及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单衣包装袋50000个、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吊牌22000个、假冒“adidas”牌注册商标贴标31088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固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许树木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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