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怀举,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怀举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151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怀举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商标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其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所经营商铺中从未销售过本案公证购买的商品,本案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从上诉人所经营的商铺中购买。
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公证书因公证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公证事实错误,致使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公证内容没有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933429号“”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1465385号“”商标,于2000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3368418号“”商标,于2004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注册人为七匹狼公司。
第706061号“”商标,于1994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706062号“”商标,于1994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706063号“”商标,于1994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七匹狼品牌曾荣获“200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2全国最具价值男装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五十强”荣誉称号。
2016年5月19日,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涛会同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丹陛华小商品市场四楼D060商铺,王剑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皮带一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及其加贴封条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所拍摄的照片导出后刻录光盘壹张,并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7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72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皮带金属扣和纸质吊牌上显示有一狼形图案和英文“SEPTWOLVES”。
吊牌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安怀举不认可上述事实,但认可公证书所载D060号商铺由其经营,亦认可其在经营过程中曾销售过皮带,但主张其没有销售过本案公证购买的商品。
另查,七匹狼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涉案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772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在北京市丰台区丹陛华小商品市场四楼D060商铺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电子光盘显示了商铺照片、涉案商品、封存涉案商品。
安怀举承认公证书所示的D060商铺为其经营的商铺,亦认可其经营销售过皮带,其虽否认通过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由其出售,但其未就此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认定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由安怀举实施。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安怀举销售的涉案商品皮带金属扣和纸质吊牌上显示的标识整体上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5385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与第3368418号商标去除点状装饰线后的剩余主体部分完全相同;
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33429号商标由七匹狼图案、英文“SEPTWOLVES”及中文“七匹狼”组成,涉案商品所示标识与第933429号商标的七匹狼图案及英文部分完全一致;
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06061号商标为英文“SEPTWOLVES”,涉案商品所示标识中的英文部分与第706061号商标完全一致;
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06062号商标为七匹狼图案,涉案商品上标识的狼形图案与第706062号商标图案完全相同。
涉案商品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为类似商品,与第25类商品中的“皮带(服饰用)”、“腰带”为相同商品,涉案商品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安怀举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安怀举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七匹狼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侵害其第706063号商标专用权,但第706063号商标为中文“七匹狼”文字,而涉案商品上并无与“七匹狼”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七匹狼公司关于“七匹狼”文字与七匹狼图案、英文“SEPTWOLVES”具有整体识别效果,故涉案商品上的标识构成侵害第706063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安怀举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安怀举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七匹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怀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安怀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安怀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安怀举负担。
本院二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安怀举的上诉请求进行了询问。
安怀举否认销售过本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并未提交新证据。
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销售了涉案公证书中涉及的被控侵权商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为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七匹狼公司提交了第7725号公证书,其中载明七匹狼公司会同公证人员在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丹陛华小商品市场四楼D060商铺购买了涉案侵权商品。
且上诉人亦在诉讼中认可上述公证书中所载D060号商铺由其经营。
虽上诉人否认涉案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未提交反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上诉人仅否认公证事实,却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反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安怀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