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502民初2202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春,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系个体工商户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德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德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德春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