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228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陈柳红,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思刚,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人人佳购物广场(原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邹运英。
委托代理人:张健,单位员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人人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柳红,被告人人佳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有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目前张裕集团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等注册商标、“解百纳”品牌是张裕集团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异议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成立于1997年,系张裕集团控股的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且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人进行上述维权行为。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解百纳”系列产品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或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但市场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大量的精力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解百纳”产品,原告对此申请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解百纳”商标的使用人,经过多年的经营,使得“解百纳”商标凭借其产品的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人人佳购物广场辩称:被告是处于城乡接合部的个体企业,被告对于“解百纳”的商标是归属于原告并不知情,因为市场上有很多的解百纳商标的红酒,被告对此没有判别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于2011年11月20日进货,共计6瓶,从2012年到2016年无实际销售,2016年到2017年1月12日只销售出三瓶,其余已经报损。
被告的进货渠道是增城明酿贸易部,因为进货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当时所取得的证照和检验合格证书已经没留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供应商增城明酿贸易部已经重新注册。
被告没有因销售涉案产品产生原告所陈述的经济损失和利益,请求法院作出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张裕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36号),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张裕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对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授权期限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授权权限包括: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被授权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刑事举报、产品鉴定、申请刑事立案、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
张裕公司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行动等。
2014年9月23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主要内容包括: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除许可控股公司张裕公司使用外,还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及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6家公司使用,上述被许可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针对其他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解百纳系列产品,侵犯商标商标权的,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刑事举报、产品鉴定、申请刑事立案、提起诉讼、向侵权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
二、张裕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2017年1月10日,张裕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12日,公证人员与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东平中路东平综合市场的人人佳购物广场。
公证员对该商家的相关招牌、门牌、购物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葡萄酒一瓶(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750ml世纪龙年10高级年树龄解百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广东省广州市慧昊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食品)级宣传单、胶带各有一个,现场付款人民币45.7元,并取得小票、签购单、发票各一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所获单据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7年2月3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0555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的招牌由公证员拍摄,均与实际情况及单据原件内容相符。
经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实物:1.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显示有“世纪龙年10年树龄”,右下方显示有“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淮安华夏庄园葡萄酒厂”字样,瓶口标签显示有“世纪龙年”商标标识;
瓶身背面标签左上方显示有“世纪龙年”红色字体,右上方显示有“10年树龄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显示有“淮安华夏庄园葡萄酒厂”字样。
2.抬头为“同和人人佳”字样的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显示消费金额为45.7元,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
3.发票一张,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进行为45.7元。
4.电脑小票一张,显示金额及日期与上述发票一致。
5.封面显示有“人人佳”字样的宣传单一张,显示有“人人佳连锁超市”字样的包装袋一个。
上述封存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照片内容一致。
诉讼中,张裕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和反面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标识文字完全相同。
人人佳购物广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主张其对“解百纳”商标的归属不知情,不知道其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使用权。
为证明其主张,人人佳购物广场提交了“人人佳购物广场验收入库单”一张,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数量为6;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商品销售明细表”,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为3支;
经营名称为“广州市增城明酿贸易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明确该经营者已经变更。
经过庭审质证,张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入库单及销售明细表均为人人佳购物广场单方制作,且未提交供货商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查明的事实。
张裕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买费用及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考虑的经济损失,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各一张。
另查:人人佳购物广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邹运英,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2017年11月21日被核准,原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人人佳购物广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收据、发票、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作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被授权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该商标维权的权利,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张裕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张裕公司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标识为中文文字“解百纳”,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世纪龙年10年树龄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上均使用有“解百纳”字样,结合“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该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为张裕公司或被授权公司所生产、销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人人佳购物广场是否侵害了张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店铺地址与人人佳购物广场营业场所地址基本一致,且人人佳购物广场对销售行为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人人佳购物广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人人佳购物广场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进货的销售合同、发票、酒类销售附随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认定人人佳购物广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人人佳购物广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张裕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现张裕公司要求人人佳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基于张裕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然张裕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张裕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人人佳购物广场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人人佳购物广场侵权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人人佳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人人佳购物广场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人人佳购物广场负担2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